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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晓力: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积极实践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18-04-02 11:26

【摘要】本文简要介绍了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结合典型案例说明了中国法院对《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7项得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理由的理解与适用情况,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为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解释《纽约公约》所采取的各种措施,体现了中国法院积极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支持仲裁的基本司法理念。

【关键词】 承认和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  《纽约公约》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全面推进,如何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法律服务和保障成为法律实务界热议的话题。中国是“一带一路”建设的首倡国,如何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完善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成为中国法院的时代命题,且责无旁贷。“一带一路”建设主要是贸易和投资领域的国际合作,“一带一路”商事主体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一般会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予以化解。中国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提供司法支持或协助,包括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等等。本文即就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有关情况进行相关介绍。

一、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中国是成文法传统国家,法院、法官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83条为外国仲裁裁决如何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根据该规定,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外国仲裁裁决需要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其次,关于管辖的法院,从地域管辖角度,应当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从级别管辖角度看,应当是中级人民法院。两个以上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择其一提出申请,而没有必要向两个以上法院同时提出申请。实践中,有当事人担心被执行人一地的财产不足以满足其债权,而希望分别向被执行人多个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申请。根据国际私法理论,外国仲裁裁决一旦得到一地法院的承认,即在中国境内具有了执行力,承认该外国仲裁裁决的法院辖区内的财产不足以满足申请人债权的,该法院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代为执行。因此,申请人没有必要向两个以上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同一份外国仲裁裁决。

再次,法院应当根据对中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或者在没有国际条约的情况下,根据互惠原则办理。就国际条约而言,在多边条约领域,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导于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于1987年4月22日起对中国生效。迄今为止,该公约已经有157个成员国。[1]因此,对《纽约公约》成员国的仲裁裁决,中国法院将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予以承认和执行;在双边条约领域,中国已经和39个国家签署了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其中36个已经生效,且普遍含有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内容。除与土耳其的条约之外,其余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均指向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当时土耳其尚未加入《纽约公约》,而此后土耳其也加入了《纽约公约》)。虽然法律规定在没有国际条约基础的情况下可以依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但由于《纽约公约》成员国如此广泛,至今中国法院尚无依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当然,如果确有《纽约公约》之外的外国仲裁裁决需要在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完全可以依据互惠原则办理。特别是,中国法院对于互惠原则的理解正在从“事实互惠”向“推定互惠”的方向转变,[2]对互惠原则的把握更为宽松,理论上为更多的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在中国法院寻求承认和执行的渠道。

另外,《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表述的“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应当理解为外国仲裁机构在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是临时仲裁庭在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答案是肯定的,因为《纽约公约》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纽约公约》第1条第2款的规定,《纽约公约》下的“仲裁裁决”,“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据此,外国临时仲裁裁决可以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事实上,曾经有案件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的字面表述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临时仲裁裁决案件缺乏法律依据。[3]为此,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5条规定:“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处理。”

如果是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的规定呢?如果适用该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指引至《纽约公约》,而由于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并非是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显然无法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予以承认和执行。该问题在“德国旭普林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上海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中已被提出,但最高人民法院当时并未就该问题明确司法态度。事实上,这是由于中国国内法上对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不明确,且立法上突出强调“仲裁机构”,而与国际条约和国际仲裁实践中主要依“仲裁地”作为认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不一致造成的。对此,我个人倾向于在司法实践中依据“仲裁地标准”认定仲裁裁决的国籍,即在个案中可以认为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是外国仲裁裁决,而是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进而避免上述适用法律的矛盾。(相关链接:高晓力:司法应依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仲裁裁决籍属)[4]理由不再赘述。

此外,根据中国加入《纽约公约》时依公约第1条第3款的规定作出的“商事保留”声明,中国仅对按照中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因此,外国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庭在中国领域外就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作出的仲裁裁决,尚不能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在中国法院寻求承认和执行。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国已经成为对外投资大国,中国签订的新一代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普遍有仲裁条款,且约定了1965年《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设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之外的仲裁解决方式,[5]由此产生的仲裁裁决如果未获自动履行,如何通过内国法院解决其承认和执行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二、中国法院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标准——《纽约公约》第5条的理解与适用

由于中国法院当前司法实践中受理的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所涉仲裁裁决均属于《纽约公约》项下的裁决,因此,本文重点对中国法院适用《纽约公约》的情况进行介绍。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绝承认及执行:(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第2款规定:“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该条明确了缔约国法院得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且第1款规定的5种情形是由当事人提出、法院才予以审查的理由,只有第2款规定的两种情形是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办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麦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苏黎士商会仲裁庭仲裁裁决案”请示过程中,就明确了该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他11号《关于保罗·赖因哈特公司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棉花协会在英国作出的仲裁裁决案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亦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必须依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未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的违反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情形,人民法院则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未就《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情形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主张,你院依职权审查并拟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裁决,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6]

司法实践中,曾经有地方法院适用《纽约公约》第4条的规定,准备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被最高人民法院纠正。《纽约公约》第4条规定:“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可见,该条是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提交材料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没有按照该条的要求提交相应的材料,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交或补充提交,如当事人确实无法提交相关材料,例如有案件当事人无法提交仲裁裁决书正本或者经过证明的副本,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申请,而不是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只有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才能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且对每项理由均予严格解释,以提高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门槛。以下分别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对《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7种得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理由的具体掌握情况。

(一)关于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的规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者根据仲裁地的法律,仲裁协议无效的,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此时没有法院地法适用的余地。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在境外提起仲裁之前或之后,向中国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诉讼。中国法院受理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后,首先根据中国的冲突规范确定应当适用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而后再据以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或是无效。关于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7]的规定以及法释〔2012〕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8]的规定,首先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当事人之间均没有这样的约定,则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的规定,认定所涉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中国法院在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时,可能会适用法院地法的规定,而这与《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规定的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不一致。在“Castel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澳大利亚仲裁裁决一案”中,就遇到这种情况。TCL公司曾向中山中院申请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该案因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亦未明确约定仲裁地和仲裁机构,因而适用法院地法——中国法的规定认定所涉仲裁协议的效力。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第18条的规定,中山中院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然而,仲裁庭认为其对Castel公司与TCL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并在中山中院作出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之前作出了仲裁裁决。Castel公司向中山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TCL公司提出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抗辩理由。中山中院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四他字第46号复函中指出,仲裁裁决的作出时间早于我国法院裁定的生效时间,况且TCL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仲裁条款无效的异议,反而向仲裁庭提出了反请求,仲裁庭据此确定仲裁条款效力与管辖权,符合仲裁地法律和仲裁规则,并不存在侵犯我国司法主权的情形;本案中,外国仲裁裁决和我国法院生效裁定对同一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虽然存在冲突,但尚不足以构成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没有适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的规定,就是考虑到在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阶段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没有法院地法适用余地,又考虑中国法院作出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因而也不认为该案所涉仲裁裁决构成违反中国公共政策的情形。

如果当事人之间未达成仲裁合意,法院是否可以适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的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就“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可可协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作出的(2001)民四他字第43号复函中认为:“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独立生效的前提,是有关当事人就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达成合意。本案中,根据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与无锡华新可可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来往传真,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就购买可可豆事宜产生的争议达成通过仲裁解决的合意。英国伦敦可可协会以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单方拟定的仲裁条款仲裁有关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及我国参加的《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我国法院应拒绝承认和执行本案仲裁裁决。”[9]最高人民法院在就“艾伦宝棉花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棉花协会在英国作出的仲裁裁决案”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4)民四他字第32号复函中,[10]重申了上述意见,即在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就案涉棉花购销协议产生的纠纷交付仲裁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国际棉花协会根据单方申请受理案件并作出仲裁裁决缺乏依据,可以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上述复函均未明确指出适用《纽约公约》的具体条款,但笔者认为可以归入第5条第1款甲项。《纽约公约》第2条是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事实上,《纽约公约》本身强调两部分内容,一是要求缔约国尽可能对仲裁协议做有效解释,二是要求缔约国尽可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然而,即使外国仲裁裁决的作出缺乏符合公约第2条规定的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也只能依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的规定,作出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裁定,而不能依据第2条的规定作出拒绝承认和执行的裁定。

(二)关于是否未适当通知而没有给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

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往往提出各种抗辩理由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多会涉及该项理由,但普遍未获法院支持。例如,在“德国舒乐达公司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裁决案”中,被申请人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之一就是其未收到相关的仲裁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四他字第31号复函中指出,根据请示报告所载事实,仲裁庭曾以挂号信的方式向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邮寄仲裁员的任命、诉状、传讯等文件,根据德国邮政股份公司出具的证明,邮件已经“投递至合法接收人”,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仅声称其未收到寄送的材料,但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仲裁庭的通知程序未满足《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乙项中“适当通知”的要求并因而导致其“未能申辩”。因此,该案所涉仲裁裁决不构成该条规定的情形,不能以此拒绝承认和执行所涉仲裁裁决。[11]

(三)关于是否构成超裁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丙项的规定,法院将从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以及是否超出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的范围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司法实践中,被申请人也多会以仲裁裁决构成超裁为由要求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部分案件获得法院的支持。例如,在“美国GMI公司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3)民四他字第12号复函中认为,本案仲裁庭根据美国GMI公司与芜湖冶炼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案件,就仲裁范围而言,仲裁庭只能对美国GMI公司与芜湖冶炼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裁决,但其却根据美国GMI公司的申请,将与美国GMI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列为仲裁被申请人,并对美国GMI公司与芜湖冶炼厂、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的纠纷作出了裁决,显然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丙项的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所涉仲裁裁决。同时指出,如果仲裁庭有权仲裁的部分与超裁部分是可以区分的,对仲裁庭有权裁决的部分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12]

(四)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仲裁规则和仲裁地法律

该项理由在实践中也经常被当事人援引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部分案件中获得了法院支持。例如,在“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新加坡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中,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仲裁条款约定,“争议和索赔根据当时有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提交新加坡仲裁,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案涉争议提交仲裁时适用的仲裁规则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5版《仲裁规则》,其中第5条规定了“快速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17)最高法民他50号复函中指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书面申请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但根据《仲裁规则》第5条第2款的规定,《仲裁规则》并未排除“快速程序”中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仲裁规则》亦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已约定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时,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主席仍然有权强制适用第5条第2款第2项独任仲裁的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且未排除该组成方式在仲裁“快速程序”中的适用。因此,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不影响当事人依据仲裁条款获得三名仲裁员组庭进行仲裁的基本程序权利。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然决定采取独任仲裁员的组庭方式,构成《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丁项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因此,同意拒绝承认和执行该案所涉仲裁裁决的处理意见。

(五)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终局性

仲裁实务界曾经热议法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已经被仲裁地国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的案例,《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戊项以及公约第7条第1款的规定由此引起了广泛关注。但目前中国法院尚未受理当事人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戊项的规定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尚未依据该项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六)关于仲裁事项是否违反可仲裁性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甲项的规定,如果仲裁裁决的事项根据中国法规定不得通过仲裁解决,中国法院得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到目前为止,中国法院以此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仅有一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四他字第33号复函中指出,本案纠纷是因仲裁申请人吴春英作为其亡夫的法定继承人,依据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蒙古国仲裁庭主张其合同权利而产生的。若涉案仲裁裁决不涉及继承事项,可予承认和执行;但涉案仲裁裁决的主要内容是确认吴春英的法定继承人地位以及因该地位而应获得的投资财产权,并未就公司的继续经营及撤销等商事纠纷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条规定,[13]继承纠纷不能仲裁,因此,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甲项的规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14]

(七)关于是否违反公共政策

《纽约公约》将公共政策条款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并授权各国法院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对公共政策条款在具体案件中进行解释,符合各国的愿望,因而吸引更多国家加入公约。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各国法院对公共政策条款均持慎用态度,中国法院亦是如此。截止目前,虽然诸多案件中当事人均提出了违反中国公共政策的抗辩理由,但绝大多数未获中国法院的支持。截止目前,中国法院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乙项的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仍仅有一例,[15]即“海慕法姆公司、玛格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做出的仲裁裁决案”。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四他字第11号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认为,海慕法姆公司、玛格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与永宁公司在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约束合资合同当事人就合资事项发生的争议,不能约束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仲裁合资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和裁决,超出了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的范围。在中国有关法院就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裁定对合资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做出判决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仲裁院再对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裁决,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因此,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丙项和第2款乙项之规定,应拒绝承认和执行该案所涉仲裁裁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对《纽约公约》在中国统一解释所做的各项努力

《纽约公约》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得以在国际间流通开通了渠道,《纽约公约》吸引了众多成员国并得到普遍尊重,在全球树立了国际条约的典范。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对国际商事仲裁持支持态度,积极打造仲裁友好型法治环境,特别重视《纽约公约》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统一解释、合理解释,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尽最大努力。中国地域广阔,有30多个省400多个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纽约公约》的统一理解和适用更具意义。

(一)发布执行通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批准决定加入《纽约公约》后,在公约即将对中国生效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4月10日发布了法(经)发[1987]5号《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的通知》,要求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认真学习该公约,并且切实依照执行。同时,就执行该公约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作出了规定,包括前述对互惠保留、商事保留声明的理解,此外还规定了受理案件的法院、对公约第5条的把握标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限等。

(二)建立报告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28日发布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等建立了报告制度,明确规定,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人民法院在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意在通过该项制度,严格监督各级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尽可能减少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

经过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该报告制度得到国际商事仲裁界的广泛赞誉。201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释(2017)21号《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将该项报告制度上升为司法解释,并扩大适用于国内商事仲裁领域,同时明确了报核的具体要求。该司法解释已经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三)制定司法解释

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除前述内容外,第546条明确规定了区分承认和执行程序,即对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编的规定予以执行;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第547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16]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还明确规定,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从而避免了当事人因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期间而对申请执行期间造成的不利影响,尽可能不以超过申请期间为由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第548条明确要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更重要的是,该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作出的裁决亦“一裁终局”,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不能申请再审。为提高仲裁效率,同时考虑仲裁司法审查属于特殊程序,因而没有为此类案件当事人提供进一步救济的渠道。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发布了法释(2017)22号《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包括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在内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办理程序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是对上述司法解释的补充。

(四)个案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述报告制度,受理了大量地方法院准备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通过复函的方式明确司法态度,本文所述案例均系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案例。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纽约公约》特别是第5条裁量标准的重要途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复函,均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编辑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丛书中,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每年2辑,至今已出版至总第32辑。丛书设有“请示与答复”专栏,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就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作出的各类复函原文以及地方法院的请示报告,提供了第一手资料。

(五)信息化建设

随着科技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注重通过信息化手段统一裁判标准,为法官提供类案检索大数据信息系统。此外,通过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发布相关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建设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信息管理平台,为全国各级法院处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提供统一的管理平台,程序将更加透明,也更有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掌握。

(六)法官培训

最高人民法院每年有计划地组织涉外商事海事法官培训,将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办理作为培训重点,由资深法官就《纽约公约》等的理解与适用进行宣讲,加深理解,统一认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加强与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及其亚太区域中心的联系,加强与国际仲裁机构、仲裁协会等的沟通和联系,积极派员参加国际会议,不断提升对《纽约公约》的认识水平和对国际商事仲裁前沿问题的研究,积极树立支持仲裁的司法理念。

(责任编辑:张凌云)


[1]参见http://www.uncitral.org/,2018年1月12日访问。

[2]由于互惠原则在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领域的适用空间较大,中国法院对互惠原则的解释主要体现在该领域。2017年6月8日,在中国广西南宁举行的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通过了《南宁声明》,其中第7项规定:“尚未缔结有关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家,在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民商事判决的司法程序中,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即可推定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该项共识采取了“推定互惠”的标准,即只要没有证据证明东盟成员国曾有以互惠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则推定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这是对过往司法实践中采取“事实互惠”即要求外国法院有承认和执行中国判决事实的观点的重大转变。

[3]在“澳大利亚CASTEL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澳大利亚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案”中,被申请人TCL公司即以此为抗辩理由之一,认为该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4]参见高晓力:“司法应依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仲裁裁决籍属”,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0期。

[5]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2008年)第13条规定:“……三、争端投资者可以根据下列规则将诉求提交仲裁:(一)《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简称《华盛顿公约》),倘若争端缔约方与投资者所属缔约方都系《华盛顿公约》的缔约方;(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倘若争端缔约方或投资者所属缔约方中一方而不是双方系《华盛顿公约》的缔约方;(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四)争端各方同意的任何其他仲裁规则……”。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16-117页。

[7]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8]该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2003年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97页。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05-106页。

[11]同上注,第100-101页。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0-31页。

[13]该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97页。

[15]参见高晓力:“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过程中运用公共政策分析”,载《中国仲裁与司法》2009年8月第4期。

[16]该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法律适用》201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