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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仲案组:合同内容被改变了,仲裁管辖变吗?| CNARB中国仲裁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17-05-11 09:36

裁判要旨:当事人争议产生于对主合同内容作出变更的文件,在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变更文件未对管辖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变更文件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争议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182

案情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天津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

被执行人: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集团”)

 

19951113日,我国政府与加蓬政府达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政府关于中国向加蓬共和国政府提供贴息优惠贷款的框架协议》。两国政府同意使用该协议中的优惠贷款在加蓬建立制药厂。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加蓬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中加弗朗斯维尔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以下简称“《中加合同》”),并将《中加合同》中中方的权利和义务全面赋予天津公司。

 

1997618日,天津公司与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股份”)签订《合作合同》。根据《中加合同》及《合作合同》,中方在合资公司中占有75%的股份,天津公司与新华股份各占中方股份的37.5%。关于运用两国政府优惠贷款投资该项目事宜,天津公司和新华股份约定,以加蓬药厂名义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并以加蓬药厂的经营收入偿还。双方各自为该贷款的一半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供担保。《合作合同》第11.1规定:“对任何由于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本合同双方应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第11.2规定:“本合同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所发生的争议,本合同任何一方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合作合同》签订后,在办理银行贷款的过程中,由于加蓬药厂尚未成立而无法作为借款主体,新华股份同意以天津公司名义,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总额为2O00万元的优惠贷款。1997812日,新华股份向天津公司出具《关于承担借款债务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承诺与天津公司各自承担贷款总额50%的还本付息责任。1997108日,新华股份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新华股份就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债务中的50%提供还款保证。

 

2001920日,新华股份与新华集团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因加蓬药厂项目产生的一切义务转由新华集团承担。

 

2004216日,新华集团向天津公司发出《关于加蓬项目新华方面投资主体情况的说明》,确认新华集团同意承担一半的贷款本息计11424314.82元。200445日,双方就加蓬药厂项目贷款归还事宜进行协商,签订《偿还加蓬药厂项目贷款本息协议》,约定:新华集团于20046月归还贷款30%,金额为3426394.45元;200410月归还贷款30%,金额为3426394.45元;200412月底归还贷款40%。该协议加盖新华集团公章。

 

200863日,天津公司在全部偿还2000万贷款本息、多次催要新华集团支付贷款垫付款未果之后,根据《合作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新华股份为被申请人,向贸仲提起仲裁申请,主张其为加蓬药厂项目支付的垫付款。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39号裁决(以下简称0339号裁决),该裁决主文的主要内容为:一、新华集团向天津公司偿付欠款人民币7994920.36元;二、新华集团向天津公司偿付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三、新华集团向天津公司支付代垫的仲裁费人民币210869.10元;四、驳回天津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和新华集团仲裁反请求。

 

201252日,天津公司申请执行0339号裁决,该院当日予以立案。同年57日,淄博中院向新华集团送达(2012)淄仲执字第44号执行通知,要求该集团自送达之日起即时履行确定义务。

 

2012511日,新华集团向淄博中院提交《不予执行申请书》,称0339号裁决存在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等不予执行的情形,请求不予执行该裁决。


02

审判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博中院”)认为:

 

关于本案仲裁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及当事人是否达成仲裁协议的问题。因本案属于追偿垫付款纠纷,争议的事项不属于《合作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且天津公司与新华集团并未就诉争事项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此外,0339号裁决还具有其他不予执行的情形,作出(2012)淄仲执字第44-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不予执行0339号裁决。

 

天津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作出复议裁定,驳回了天津公司的复议申请。

 

天津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山东高院复议裁定和淄博中院异议裁定。主要理由之一为本案不存在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双方系因履行《合作合同》产生的争议,争议事项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由于双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础和根源是《合作合同》,《承诺函》是对《合作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根据该合同仲裁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归根到底还是因履行《合作合同》产生的争议,属于仲裁裁决事项。此外,根据贸仲《仲裁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而新华集团并未提出,而且,按照仲裁规则指定了仲裁员并进行了实体答辩,还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由仲裁庭一并审理。在本案将要结束时,新华集团又根据《合作合同》提出一个新的仲裁申请,后又主动撤诉。新华集团的前述行为是对双方争议解决条款的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仲裁庭对本案的管辖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本案中,从《合作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看,双方对仲裁事项的约定相当宽泛,将因《合作合同》发生的争议和与《合作合同》相关的所有争议均列入仲裁管辖的范围。《合作合同》第5.2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乙双方各占5.1款所列合资公司中方股份的50%。”第5.3条约定:“甲、乙双方各自根据5.2款所列的股份比例,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供中方首期建设费用2000万元人民币一半的贷款担保。”其后,由于不能以加蓬药厂的名义贷款,双方同意以天津公司的名义贷款,对此,新华股份1997812日承诺,愿意承担50%还本付息的责任,该承诺应当视为对《合作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因此,双方因银行贷款偿还产生的争议,应当归为《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同时,即使争议事项不属于约定的仲裁事项,本案亦构成接受仲裁管辖。《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申请仲裁,对方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且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指定仲裁员并进行实体答辩的,视为当事人同意接受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新华集团不但未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且还有指定仲裁员、提出仲裁反请求、进行实体答辩等事实上接受仲裁管辖的行为,应当认为其接受仲裁庭对本案的管辖。因此,淄博中院异议裁定认为仲裁庭对案涉纠纷的管辖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03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作为依据提出主张的、与主合同相关的文件是否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当事人依据该文件提出的争议事项是否属于仲裁条款约定范围的问题。当然,就本案而言,实际上另外一个重点或前提是,相关的文件是否构成对主合同的变更。关于此点,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例如下级法院所定性的追偿垫付款纠纷,实际上并不意味着本案所涉争议被认为是与原合同密不可分的变更关系,或者说,并不认为是一种变更型的补充合同关系。对于单独文件与主合同的关系的认定,决定了对本案采取的救济,也是不同层级法院分歧的原因所在。

本案一方在提起仲裁时是以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作为依据。实践中,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可能会签署其他的协议或文件,除了含有仲裁条款的主合同之外,往往还存在若干未对管辖约定的相关文件。如对主合同未具体细化事项的详细约定,针对履行情况对主合同作出的调整,与主合同相关的担保协议等。假如争议产生于该等相关文件时,通常情况下,首先判断该等文件是否属于仲裁范围内。往往这个判断并不复杂,但在本案而言,由于涉及多种关系,既有贷款、担保,也有合作、垫付,故才会在当事人之间以及不同法院之间产生不同的意见。

 

鉴于仲裁条款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据,确定相关文件是否落入仲裁条款的范围首先应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着手。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仲裁条款措辞广泛,如“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任何由于本合同所引起的争议”等。因此,对仲裁条款中常常出现的字眼,如“与本合同有关的”的理解是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