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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仲案组: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及于从合同 | CNARB中国仲裁
裁判要旨:主合同有仲裁条款,从合同担保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且担保人不同意进行仲裁的,从合同不受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案情 申请人(仲裁第一被申请人):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成都优邦公司”) 申请人(仲裁第二被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友邦胶袋印制有限公司(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香港友邦公司”) 仲裁第三被申请人:祈某 仲裁第四被申请人:陈某某 2007年2月1日,香港友邦公司与成都优邦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香港友邦公司将已注册的“YOBO优邦”许可成都优邦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时间为5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许可使用的商品限于经济型文具产品,具体产品范围由成都优邦公司与深圳长友公司商议。香港友邦公司授权深圳长友公司监督成都优邦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许可使用商标为有偿使用,按固定使用费和销售额比例提成相结合的原则支付商标使用费。纠纷解决方式,由双方先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到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7年2月7日,第二、三、四被申请人王某某、祈某、陈某某共同签署一份《担保书》,就本案合同共同为成都优邦公司向香港友邦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支付商标使用费、产品质量保证、经济赔偿金、承担违约责任等所有法律事项,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王某某、祈某、陈某某三人均在该《担保书》上签名。 2011年1月,香港友邦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成都优邦公司与香港友邦公司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成都优邦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香港友邦公司的注册商标; (2)成都优邦公司支付香港友邦公司商标使用费人民币4333334元,违约金2774001元(暂计至2011年2月1日止,按迟付金额日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以后仍按以上标准计算到成都优邦公司付清全部商标使用费之日止; (3)成都优邦公司支付香港友邦公司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4)第二、三、四被申请人王某某、祈某、陈某某对上列(1)、(2)、(3)项成都优邦公司应支付给香港友邦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成都优邦公司、王某某、祈某、陈某某四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 2011年4月11日,王某某向仲裁庭提出《无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王某某并不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当事人,并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王某某即使出具了《担保书》,但该《担保书》上并没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对争议进行管辖。因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对王某某无效,仲裁委员会不能强制管辖。 仲裁庭对王某某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担保书》明确表明是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相关事宜进行担保。从合同关系上看,《担保书》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从合同,依据主从合同关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担保书》的签订方具有约束力。综上,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深仲涉外受字(2011)第9号管辖权异议决定书,驳回王某某关于案件管辖权的异议。 2011年9月8日,仲裁庭作出60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终止香港友邦公司与成都优邦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成都优邦公司向香港友邦公司支付欠交的商标使用费人民币3666666元;(3)成都优邦公司向香港友邦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4)王某某、祈某、陈某某对成都优邦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香港友邦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6)本案仲裁费人民币83689元,由香港友邦公司承担41845元,成都优邦公司、王某某、祈某、陈某某四位被申请人共同承担41844元。仲裁费香港友邦公司已预交,成都优邦公司、王某某、祈某、陈某某四位被申请人承担之数径付香港友邦公司。 成都优邦公司、王某某不服(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601号裁决书”),依据仲裁法的规定,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主要理由为仲裁裁决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书进行裁决不当。 审判 深圳中院经审查认为: 关于仲裁庭对无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书》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是否属于无权仲裁或超越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案件所涉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担保书》虽然有主从关系,但两个合同的签约主体不同,保证人王某某、祈某、陈某某并非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签约主体,且《担保书》中并未约定该保证合同受主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而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有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的,只有经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才能取得处理纠纷的权力;且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一般均要求是书面的形式。在主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从仲裁协议必须明确且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来讲,无法推定担保人默示接受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不能认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有约束力。由此,仲裁庭对没有约定有仲裁条款且没有约定受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的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是欠缺依据的,其对《担保书》所涉事项进行裁决,裁决事项超出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范围,对此应予以纠正。对其超裁部分的担保事项应予以撤销。同时,601号裁决书的第(6)项裁决,本案仲裁费人民币83689元,由申请人承担41845元,四位被申请人成都优邦公司、王某某、祈某、陈某某共同承担41844元。仲裁费申请人香港友邦公司已预交,四位被申请人成都优邦公司、王某某、祈某、陈某某承担之数径付申请人香港友邦公司。该有关仲裁费用承担的裁决内容因要求成都优邦公司、王某某、祈某、陈某某四方共同承担部分仲裁费用,该共同承担费用的责任是不可分的,故该部分的仲裁内容是不能分开的,由此导致裁决书应予以全部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法[1998]40号)(以下简称“《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通知》”)的规定,拟裁定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上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成都优邦公司、王某某提出的《担保书》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对《担保书》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香港友邦公司与成都优邦公司于2007年2月1日就香港友邦公司已注册的商标“YOBO优邦”许可成都优邦公司使用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仲裁条款。2007年2月7日王某某、祈某、陈某某就成都优邦公司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向香港友邦公司出具《担保书》,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未约定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裁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且该意思表示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要件,方为有效的仲裁协议。在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不能以任何形式推定双方接受仲裁条款约束。本案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担保书》构成主从合同关系,《担保书》作为从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虽在合同效力等方面受到主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制约,但在解决纠纷方式方面,主合同与从合同可分别约定。在《担保书》中当事人没有选择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依据自愿仲裁原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担保书》没有约束力。因此,仲裁庭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书》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6号)的规定,王某某对香港友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仲裁裁决其他内容是独立可分的,对该部分内容应予撤销;王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相应也不应承担仲裁费用。因王某某对香港友邦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裁决费用的分担上成都优邦公司、王某某、祈某、陈某某对外并不区分份额,而是应对外全部承担之后再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王某某承担的仲裁费用亦可从与其他人共分担的仲裁费用中区分出来。裁决书中关于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和仲裁费用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且与其他裁决事项可以分开,故对601号裁决书中王某某对香港友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应分担仲裁费用部分,应予撤销。 鉴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部分同意深圳中院意见,撤销部分涉外仲裁裁决,根据《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通知》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撤销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仲裁裁决的案件。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担保人王某某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中涉及其作为担保人部分的裁项的理由成立。鉴于王某某与祈某、陈某某系共同保证人,三者具有共同的法律地位,且关于该三人责任的裁决共同表述在裁决书第(四)项中,人民法院宜将该裁项作为一项不可分的裁决予以撤销。综上,案涉裁决书第(四)项以及第(六)项中关于王某某、祈某、陈某某共同承担仲裁费用的内容应予撤销。 评析 主从合同的争议管辖通常有关联性,实务中也经常将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适用于从合同。本案的争议涉及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从合同担保合同,仲裁庭对无约定仲裁条款的从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是否属于超越仲裁协议的范围的问题。 由于担保的成立与存在必须以一定的债权关系为前提,担保合同在效力、转移与消灭等方面,均取决于约定该债权的主合同的状态,具有从属性。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i];担保的范围与主合同约定的债权原则上相同[ii];保证随主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不能与所担保的债权分离单独转让[iii];主债务消灭后,保证因失去其存在的根据而当然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