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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缺席,裁决被撤销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17-09-22 18:11

仲裁员缺席,裁决被撤销

【导读】

 

仲裁员参加庭审是仲裁员对案件作出认定、裁决的前提和基础。也正因此,仲裁员必须自始至终地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包括庭审、评议和裁决。如果仲裁员无法参加仲裁审理活动,根据《仲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需要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进一步,如果仲裁庭在未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情形下继续推进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可能违反法定程序,所作裁决存在被撤销的可能。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06民特86号

裁判日期:2017.05.31  

当 事 人:申请人吴友华;被申请人周大为、陆燕华、刘少容、陆燕明、黄声来、张浩、李润广

 

二、申请人撤销裁决的理由

 

申请人吴友华称:

 

(一)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1.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

 

首先,吴友华于2015年5月8日向仲裁委提交选定仲裁员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明确选定邓春燕律师为该仲裁案的仲裁员。但是,仲裁庭最终的组成并没有邓春燕。仲裁委明显剥夺了吴友华选定仲裁员的权利。

 

其次,仲裁委于2015年10月8日发出的《仲裁庭组成通知书》载明首席仲裁员为张泽吾先生。但,2015年10月28日首次开庭时,首席仲裁员变更为张秋。仲裁庭于该次开庭前并没有将该变动情况告知吴友华,亦没有征得吴友华的同意。

 

2.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该仲裁案仲裁员刘颖在高明区法院担任审判员多年。而仲裁员张秋在高明区设置了办事处,深耕法律工作多年并与刘颖有很好的交情。因吴友华庭前没有收到上述两人的相关资料,致使吴友华错失对上述两仲裁员提出回避请求。

 

同时,仲裁员刘颖三次缺席庭审,仲裁庭未按仲裁规则选定或指定替代仲裁员。该仲裁案仲裁秘书明知仲裁员刘颖于2016年9月8日及2016年9月20日的两次庭审中缺席,却在笔录中记录参加庭审。该仲裁程序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二)周大为、陆燕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周大为、陆燕华在仲裁阶段隐瞒了张岳林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书。该合同书证明了周大为存在一房两租,且在房产登记信息中显示面积只有700多平方米,与合同标注的1700平方米不相符。同时,该证据证明了房屋实际承租人是世纪东华公司,故应由该公司支付租金。吴友华在仲裁阶段反诉时已提交该合同书。

 

(三)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周大为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委托书、房屋出租合同书初稿及补充合同是伪造的。委托书的签名来自于同一笔迹;房屋出租合同书真正的签订人是张岳林,不是张治成;补充合同中周大为的签名和指印与周大为本人的书写习惯不符。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

 

首先,仲裁员与仲裁秘书故意隐瞒法院调查取证的事实。其次,仲裁庭未履行义务到相关部门调查吴友华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佛仲字第156号仲裁裁决。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周大为、陆燕华、刘少容、陆燕明、黄声来称:

 

(一)仲裁庭的组成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1.吴友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

 

2.仲裁员不存在依法必须回避的情形。

 

刘颖在高明区法院担任审判员多年是其成为仲裁员的前提条件。即使张秋在高明设置办事处,但两人并不是该仲裁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与该仲裁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存在我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必须回避的情形。且仲裁庭每次开庭均有询问吴友华是否需要申请回避,没有剥夺吴友华申请回避的权利。

 

(二)周大为、陆燕华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1.张浩与周大为签订《补充合同》后成立公司,但这并不影响张浩向周大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浩才是东华路10号201房、202房、杂物房的承租人而非世纪东华公司。

 

2.吴友华、李润广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已清除张浩欠被申请人周大为等人押金和19.2万元租金的事实。其二人亦承诺替张浩偿还所欠押金和租金。故,吴友华与张浩是熟悉的,吴友华不可能不知道张浩承租涉案房屋后设立和经营公司。

 

(三)张浩负有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而事实上张浩也交付了标的物,因此,周大为一方已完成交付标的物予吴友华、李润广的义务。

 

(四)吴友华、李润广已实际占有标的物,并实际控制张浩设立的世纪东华公司。

 

被申请人张浩、李润广未到庭参与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四、广东佛山中院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3日,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佛仲字第156号裁决:

 

(一)周大为与张浩在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已于2014年7月16日解除;(二)周大为与吴友华、李润广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裁决生效之日解除;(三)吴友华、李润广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大为、陆燕华、刘少容、陆燕明、黄声来返还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东华路10号第一座1楼12号杂物房、10号201房、10号202房;(四)吴友华、李润广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大为、陆燕华、刘少容、陆燕明、黄声来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其中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按28000元计算,2016年8月16日起每月租金按30000元计算,2018年8月16日起每月租金按35000元计算;(五)吴友华、李润广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大为、陆燕华、刘少容、陆燕明、黄声来支付租金滞纳金,租金滞纳金以每月拖欠租金未本金自每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指导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六)张浩、吴友华、李润广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大为、陆燕华、刘少容、陆燕明、黄声来支付张浩拖欠的租金1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七)吴友华、李润广及张治成支付的合同押金人民币200000元归周大为、陆燕华、刘少容、陆燕明、黄声来所有;(八)驳回周大为、陆燕华、刘少容、陆燕明、黄声来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九)驳回吴友华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仲裁受理费11137元、公告费1250元由张浩、吴友华、李润广共同承担。反请求仲裁受理费7936元及公告费500元由吴友华承担。

 

另查明,(2015)佛仲字第156号仲裁案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分别为:首席仲裁员张秋、仲裁员刘颖、仲裁员饶小敏。该仲裁案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20日进行开庭审理。仲裁员刘颖缺席2016年3月30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20日的庭审

 

本院认为:

 

本案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