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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裁决书落款时间早于裁决书制发批准单签署时间,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18-06-28 17:50

【导读】


为保证仲裁机构以及裁决的公信力,仲裁机构对于仲裁裁决的签发均设置了较为严格的规范程序。本案所涉仲裁案件,根据仲裁机构的内部程序,仲裁裁决签发前应先签发裁决书的制发批准单。但是,本案裁决书的签署时间早于制发批准单的签署时间,申请人认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被撤销。除此之外,本案还涉及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问题、法定程序的认定问题。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辽09民初12号

裁判日期:二零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当 事 人:申请人阜新金山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阜新蒙古贞经贸有限公司、沈阳铁道煤炭集团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申请人阜新金山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请求:一、申请撤销阜新仲裁委员会[2006]阜仲字第40号《仲裁裁决书》;二、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1、根据仲裁规则及仲裁操作程序,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之前,应当先签署裁决书制发批准单,而仲裁裁决书记载裁决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卷宗中裁决书调解书制发批准单记载,三名仲裁员及秘书长均是在2017年8月10日签署的裁决书制发批准单。裁决书制发批准时间在裁决做出之后,说明仲裁庭在做出裁决时,尚未履行合议、制发及内部批准程序,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仲裁裁决关于煤炭市场价格的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由于煤炭为特殊商品,存在热值的差别,在进行煤炭买卖时,需要根据发电量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已变更了结算方式。申请人已向仲裁提交了与蒙古贞公司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驿达经贸有限公司2008年供煤对帐表》,对帐表详细记载了被申请人向申请供煤的火运量、火运费、汽运量、值等具体信息,而被申请人提供的结算对帐表仅记载了煤炭的数量、金额等信息,未标注煤炭的热值,该对帐表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也向仲裁庭提交了《审计评估申请书》,申请由评估机构独立出具专业的意见,但仲裁庭未对审计评估问题进行答复及说明,也未委托专门的审计评估机构对吨煤市场价格进行审计评估。在此情况下仲裁庭直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实际按照吨煤市场价格进行结算没有合法的依据和来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提供的煤对帐表与被申请人提供的结算对帐表,关于供应燃煤的记载相差三万多吨,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拒绝提供其向申请人供应三万多吨燃煤的证据,直接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

 

(三)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系国有控股企业,股东分别为沈阳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沈阳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且为中国华电集团控股企业,阜矿集团为辽宁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持有全部股权的国有独资企业,仲裁裁决申请人给被申请人蒙古贞经贸公司7448630.17元,而非被申请人蒙古贞经贸公司及煤炭集团给付申请人30072452.96元,不但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决一旦执行,将直接给申请人造成3000万余元的损失,间接造成上市公司数量众多股东的财产损失及国有资产流失,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阜新蒙古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古贞公司)辩称:

 

(一)申请人所述基本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到双方煤炭供应关系中系预付煤款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燃煤供应合同第五条第六、七款的规定,煤款的结算是根据煤量、煤质二票进行结算,煤款次月结算。历次结款均是申请人先验量、验质,被申请人开据发票,申请人付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百次的结算均采用这一流程,对此事实申请人拥有完整的财务帐目可以证明。上述二点可以说明申请人在申请中提出的基本事实即双方燃煤供应采用预付煤款制度与事实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实不符。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燃煤供应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采用的吨煤市价结算。事实上双方在供煤之初没有合同,就是上煤后按照吨煤市价结算,在供煤的中途申请人公司魏总说上级检查要求供煤的各方补合同,就拿合同让我公司盖章,从始至终没有按照发电量结算过,发票也都是按照吨煤市价结算的。后补燃煤供应合同第五条原则上按照发电量结算,并不是必须按照发电量结算。如真按发电量结算,根据合同第三条的规定,乙方及第三方有权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供应商在作业完成后对整个过程应签字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煤炭供应中有第三方上煤,但没有采取合同上约定的监督措施,没有第三方监督,也没有签字确认,也不可能区分谁的煤发了多少电,按照发电量结算成为不可能。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述的进行计价结算时发现,申请人没有陈述是哪个时,在仲裁庭时表述是对帐后发现结算标准计算有误,一个是进行计价计算时,如果此时申请人发现不应该按市价结算,申请人也不可能签订结算单;如果是在结算后发现结算标准有误,2008年7月1日对帐结算,至2012年12月末向沈阳市中级法院起诉,此期间有四年半的时间,不符合常理也超过了法定期间。对帐结算单对数量、金额、未付款金额有明确表述,是合同行为,如果此时发现计算有误,无论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导致的,均应根据合同法的约定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却是在四年之后提起诉讼。

 

(三)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到的2008年7月1日结算对帐表是部门行使,不代表其公司说法不能成立。原审时申请人没有提到结算对帐表,而是极力回避结算的事实,在被申请人提供了对帐表后申请人的代理人对该对帐表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在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人表述对帐结算后发现有误,说明对帐行为是申请人安排的公司行为。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二张对帐表日期及金额不一致,而二张对帐表均是双方签字认可的,应当以后一张对帐表为准,被申请人将相关的证据提供给了申请人,申请人才与被申请人签署了对帐表,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的事实不存在。

 

(五)本案不存在仲裁程序违法。如果是日期有笔误,法院可以到仲裁庭要求做出补正说明,被申请人已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要求对该方面做出说明,仲裁庭也已做出说明。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平等主体之间煤炭购销双方,无论私有还是国企,都应平等、公正的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过于迁强。

 

被申请人沈阳铁道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煤炭)辩称:

 

本案历时五年,本案诉讼标的是申请人金山公司与蒙古贞公司之间签订一份燃煤供应合同,基于该合同双方产生债务关系。金山公司向沈阳中院提交的诉状中主张是其向蒙古贞公司多支付了3000余万元,而我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无关,金山公司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混淆了法律关系。申请人金山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收到仲裁庭裁决书,中级法院是2018年2月24日立案,按照仲裁法的规定,提出撤裁申请应在六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而申请人金山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六个月。仲裁庭在制作仲裁批准单是仲裁委内部的工作程序,不是仲裁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只要加盖了仲裁委的公章应视为合法的,而且仲裁庭已做出了说明。仲裁庭的裁决也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只是煤炭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虽是国有控股企业,其与蒙古贞公司是平等主体,仲裁委裁决任何一方均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四、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申请人蒙古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8年3月21日阜新仲裁委员会出据的关于[2016]阜仲字第40号裁决相关日期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阜仲字40号裁决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此系仲裁庭或具体承办案件的仲裁员形成裁决的准确时间。提供2017年3月10日9时30分、2017年5月24日合议庭笔录二份,证明仲裁裁决书系经合议后形成并下发,合议时间在先,裁决做出在后。

 

法院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金山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卷宗中裁决书、调解书制发批准单记载三名仲裁员是在2017年8月10日签署的,而仲裁裁决书记载的裁决日期是2018年7月12日,裁决书制发批准时间在裁决书作出之后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经查,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蒙古贞公司提供了一份仲裁委会于2018年3月21日就此问题出具的回函,该回函已说明2016年阜仲字40号裁决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此系仲裁庭或具体承办案件的仲裁员形成裁决的准确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