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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影响之法律研究专栏】十六、 试论如何收集因疫情影响而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及举证要点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0-02-25 14:47


【疫情影响之法律研究专栏】(十六)

 试论如何收集因疫情影响而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及举证要点

林  青     杨  洋


前   言

海南国际仲裁院作为海南省政府依法设立的全省唯一民商事仲裁机构,积极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部署,按照“一手抓疫情防控、一手抓恢复生产”的要求,针对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等法律问题迅速组织开展专题调研。2月11日,我院向海内外全体仲裁员发出调研通知,号召广大仲裁员勇于担当,积极开展调研活动。许多仲裁员克服困难,立足本行业、领域实际,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所提交的调研成果对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加强风险防控,防范和有效化解纠纷,促进经济社会平稳有序健康发展,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我院从中遴选部分优秀调研成果,自2月20日起陆续发布。在此基础上,我院将持续深入推进对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等相关法律问题的综合分析研究,以期为我国抗击疫情、快速恢复生产生活秩序、推动海南自贸港建设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摘   要

在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许多民商事合同无法继续正常履行。对此,因疫情而导致无法正常履约的当事人应该积极防范法律风险,以减轻损失。这一工作的重点之一在于及时收集、保存有关证据,用以证明疫情情况与当事人不能正常履行合同义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构成合同法上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本文对证据收集和举证的要点进行分析,包括对客观情况的举证要点,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要点,可供参考其他材料的收集方法。本文也就可采取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作了简要介绍。


关键词:疫情、合同履行、不可抗力、证据、法律风险防范


一、受疫情影响而导致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义务时及时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的必要性

(一)对疫情是否构成合同法上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从《合同法》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中,我们能够知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可以认为,2020年突发的新冠肺炎疫情本身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征。同时,为防治疫情采取的行政防控、管制措施,对于一般当事人而言亦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同样具备不可抗力的特征。然而更重要的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当且仅当“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这一条件达成时,当事人才能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要求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中要能够提供证明疫情与不能履行合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如此才能作出有效抗辩,达到免除或部分免除责任的效果。

(二)避免可能发生证据灭失的风险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许多证据不易固定且容易灭失,如证明因疫情无法正常履行合同时的已履约情况(已完成的工作量)的证据、证明疫情下临时管制措施对履约行为造成影响的证据等。此种证据一旦不及时收集便容易灭失,从而造成举证不能,使当事人仍要承担无法正常履约的法律责任。

(三)及时收集证据有利于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

通过及时收集有关证据,当事人能够充分说明自己因疫情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义务。这有利于当事人向合同相对方及时告知情况,全面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所规定的通知义务,进而促进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减少纠纷解决成本,避免扩大损失。


二、受疫情影响而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要点

(一)对客观事实的举证要点

对客观事实的举证,主要目的在于对案件背景情况进行说明,形成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大前提”,为裁判者最终形成“本案属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这一结论打下背景基础。该部分的举证要点包括:

(1)对合同本身的举证

对合同本身的举证即提供涉案的合同及补充合同、附件等合同双方合意形成的文件,用以证明合同的基本情况。在编写证明内容时,应重点突出有关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涉及合同履行行为的部分,以及违约条款、不可抗力条款等涉及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后果的约定。

(2)对已履行部分的举证

对已履行部分的举证,即对已履行完毕部分的合同义务进行举证,用以证明当事人已履行的合同义务,进而划分出无法正常履行的部分。在实务中,常见的能够证明已履行部分的证据包括实物交接凭证、账款往来凭证等。对于一些难以固定的已履行部分证据,如加工承揽合同中加工物的状态等,当事人应及时采取拍照留存等能够还原真实情况的收集证据方式,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公证方式来收集证据。

(3)对疫情情况的举证

 一般认为,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对此,当事人无需专门举证。但是,为防止疫情蔓延,各地有关部门所做的行政防控、管制等具体措施,则需要专门进行举证说明。为说明上述防控、管制等措施的具体情况,当事人可以提供各有关部门发出的各项通知、通告、预案、意见等与疫情相关的指导性文件,用以证明疫情影响下的履行合同所需的必要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

(二)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要点

对因果关系的举证,主要目的在于说明受疫情下客观条件变化的影响,当事人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具有必然性、不可避免性,形成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小前提”,为裁判者判定“本案属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打好逻辑性基础。该部分的举证要点包括:

(1)受疫情影响导致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的直接证据

受疫情影响导致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的直接证据,包括有关部门向当事人直接下达的指令性文件。例如,有的企业得到政府部门的直接指令,要求工厂直接转产防控疫情专用的物资,导致企业对原有的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又如,有的建筑工地得到政府部门的直接指令,要求工地在一段时间内必须停工,导致工期延长。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提供政府部门的相关指令文件作为证据。此种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疫情情况与当事人不能正常履行合同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证明力较强。

(2)受疫情影响导致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的间接证据

在更多的情况下,当事人受疫情影响而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并无直接可以表明因果关系的证据。这时,当事人应尽可能收集能够间接证明自己因疫情导致履约能力发生变化的证据。例如,若单位员工意外患上了新冠肺炎疾病,或单位人员须隔离观察,进而无法开工,造成无法正常履约的,单位应提供患病人员的就诊记录、诊断证明,被隔离人员可由隔离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对自身情况的合理说明,一般足以认定疫情情况与当事人不能正常履行合同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当事人已尽通知义务,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证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从文本角度来看,该条仅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在面临不可抗力时有向合同相对方发出通知的义务。而实务中,法官往往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进一步考量当事人是否采取了合理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这就要求当事人要提供已尽到通知义务,且已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证据。例如,供应商在受到疫情影响不能正常出货时,应第一时间向批发商发出通知说明情况,并同时提醒批发商暂不要与分销商签订合同以免造成履行不能的后果。在此过程中形成的通讯记录即可证明当事人已尽到了通知义务,且经由通知行为,当事人也为避免损失扩大作出了合理努力。

(三)对可供参考的其他材料的举出

除上述应当作为证据举出的材料外,当事人还可举出其他参考材料,这些材料不必然列入证据,但同样可以强化自己的主张。

(1)同时期同地区同行业单位对类似合同无法正常履约的情况

当事人可以通过本地行业协会等有关机构,收集同时期本地同行业单位在疫情影响下对类似合同无法正常履约的情况,用以说明疫情下无法正常履约并非个别现象,而是同行业单位的普遍情况,从而能够佐证自己因不可抗力而无法正常履约的主张是具有合理性的。

(2)类似情况的司法案例

当事人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wenshu.court.gov.cn)、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www.pkulaw.cn)、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law.wkinfo.com.cn)等专业法律数据库检索类似情况下已有的司法案例,包括“非典”疫情时期产生的司法案例等。这些案例往往代表了法院对类似法律问题的主流观点,这些观点也往往会影响到法院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的判断,使法院作出“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决定,进而作出相应裁判。

(四)编写证明内容时应注意和强调的地方

编写证明内容时,为清晰体现出疫情影响与当事人无法正常履约间的因果关系,应就疫情影响下履约行为所依赖的客观环境的变化,以及当事人已尽到通知义务、并采取措施避免扩大损失的情况作具体描述。一份证明内容清晰详尽的证据目录,能够为当事人作出有效抗辩打下坚实的基础。其中应当重点注意和强调的地方包括:

(1)合同所约定的履约时间处于当事人开始受疫情影响后

证明内容应当清晰体现出合同所约定的履行时间处于当事人开始受疫情影响之后。在普通民商事合同中,履行时间是重要的合同要素之一。只有当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位于当事人开始受疫情影响之后,疫情与无法正常履约的因果关系才有成立的基础,也正因此,当事人在提供证明内容与作出抗辩时,应当清晰表达出这一点。

(2)合同所约定的履约条件或方式受到疫情的严重影响

除履约时间外,履约的条件、方式等也是合同履行行为的必备要素。因此,当事人在组织证明内容时,应清晰表达出原本约定的履约条件、方式等因受疫情影响而无法达成的情况。例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若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因疫情被采取了封闭隔离措施,导致该房屋无法实际交付买受人,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在举证时应充分说明疫情影响下的封闭隔离措施与自己无法依约交付房屋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原合同在疫情影响下,履约的条件、方式已无法达成。

(3)当事人已尽到通知义务,并采取了避免扩大损失的措施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在发生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后,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并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扩大损失。实务中,如果当事人能够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而不采取的,往往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于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和采取了避免扩大损失措施的当事人来说,举证时对证明这些情况的证据作详细说明是十分有必要的。


三、从证据视角看疫情影响下无法正常履约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当事人应及时组织收集、建档保存有关证据

作为一种不可抗力情形,疫情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2020年的新冠疫情更是爆发在春节期间,种种因素交织,导致人们难以第一时间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许多公司企业在法律风险防范的工作上也是如此。作为合同当事人,应提前培养风险意识,在因疫情而无法正常履约时,应当及时组织专门力量收集、保存各类有关证据,并对其进行因果关系梳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派专人对有关证据进行建档保存,以避免在未来的商业谈判乃至法律程序中因缺乏证据依据而无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当事人应及时履行通知义务,采取避免扩大损失的措施并形成证据保存

当事人因疫情而无法正常履约时,有义务通知合同相对方,并采取避免扩大损失的措施。当事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当特别注意形成、保存相关证据,以确保自己能够证明在合同的履行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过错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往往就是一种避免扩大损失的措施,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书函往来、电子邮件、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已履行了两种义务,因此此类证据的形成和保存工作应引起当事人的特别重视。


四、结  语

2020年突发的新冠疫情必然会导致许多民商事合同基于不可抗力原因而无法如约正常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当保持清醒的风险意识,及时履行不可抗力情形下应尽的法律义务,做好有关证据的形成、收集工作,并对其逻辑进行梳理,以形成应对法律风险的可靠保障。

或许有人认为,举证工作是进入法律程序后才需要做的工作,证据也只有在打官司时才用得上。这种想法实际上偏离了证据的真正意义。证据的作用在于证明客观事实,而客观事实本身就是开展民商事活动的重要基础。在收集、组织好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当事人能够有理有据、清晰详尽地向商业伙伴说明客观情况,这本身就能增进各方对彼此的了解和信任,有利于形成开诚布公、互信互通的良好合作关系。当前,在面临突发疫情的特殊情况下,当事人更应该主动向合同相对人如实披露履约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并力求及时协商以形成一致意见,进而齐心协力应对困境,努力将各方的损失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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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郭艳茹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审理需谨慎[N].人民政协报,2020-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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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谢秋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民法调整[J].探索,2003(05):140-142.

[5]鲁哈达,张先中.非典疫情对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的影响[J].北京观察,2003(06):34-35.



作者:林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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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律师协会民事与公益诉讼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海南省消费者委员会律师团团长。



作者:杨  洋


                                                                      

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英语笔译专业,获硕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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