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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 仲裁“董”得】鸿雁几时到 江湖秋水多--关于商事仲裁中的送达问题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17-03-01 2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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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董”得】


仲裁日益成为解决涉外争端的一个有效方式,但国际商事仲裁的复杂性,使其处理需要智慧和技巧。本专栏从小处着眼,动中窾要,分享心得、体会,揭开国际仲裁的面纱。
董箫  安杰律师事务所

专栏作者董箫,从业20年,尤善处理复杂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并曾成功运用《纽约公约》代理30余位客户在不同缔约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著述甚丰,近30篇文章见于国内外各大报刊杂志,并联合主编Chinese Arbitration Law(LexisNexis, 2015年)。


摘要:


商事仲裁程序中的送达问题至关重要。送达一旦被认定无效,裁决可能被撤销、可能被不予执行,会导致之前的全部努力功亏一篑。本文跟大家分享一下商事仲裁程序中与送达有关的问题,并就解决此问题提出建议方案。




仲裁送达是指仲裁机构或当事人按照法定方式和程序,将仲裁文书送交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的行为。为了保障和达成仲裁最终的程序正义,有效的送达不可或缺。

想当年,诗人老杜思念他的朋友李白,担心自己的问候难以到达好友手中,遂有“鸿雁几时到?江湖秋水多”的忧虑感慨。那么在交通和通讯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还会有法律文书送达困难的问题吗?答案是YES。在仲裁实践中,各类仲裁文书由于种种原因时常无法有效送达当事人(如您所知,基本上是被申请人),进而导致可能的程序缺陷,而败诉方便会抓住这些程序上的瑕疵大做文章。为了确保仲裁裁决不会遭遇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后果,当事人和仲裁机构必须确保仲裁送达程序的“万无一失”。


商事仲裁中的“送达”为啥这么重要?


仲裁文书的送达是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最基本的权利。这个权利如果没能获得保障,当事人会失去包括提起管辖权异议、指定仲裁员、出庭抗辩等等机会,最终,裁决的效力会处于严重的不稳定状态。


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送达程序的缺陷会成为裁决无法获得承认及执行的理由(见《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也有类似规定。以《仲裁法》为例,只要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便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见《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现实生活中,被申请人通过全力挑剔送达程序的瑕疵,以实现法院不予执行裁决的案例不胜枚举。

我们先以我国内地法院的一个案件为例,在(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12号案件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在作出裁决之前向R公司三次送达文书均是采用邮寄方式,在邮件详情单中填写的收件人均为‘负责人’,单位名称均为R公司,地址均为R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但均未填写R公司“负责人”的姓名,亦未填写收件人电话(邮件详情单特别注明填写该电话非常重要)……由于仲裁申请书已清楚载明了R公司与X公司注册登记地址及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情况……但本案仲裁机构并未审慎处理……故本案仲裁邮寄送达程序并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因此,本案所涉的仲裁裁决被撤销。

再看看香港法院的一个案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第HCMP 3202/2013号及HCMP 3203/2013号判决所涉案件中,答辩人认为其并未获得有关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因此有关仲裁裁决不应得到承认与执行。具体来讲,中国内地某仲裁机构曾经向某一香港地址寄出了一份仲裁通知,而该份通知寄至时,答辩人恰巧在该处地址,但仅是“视察正在该处进行的装修工程”,然而该地址并非答辩人的实际住所,可是,此后的有关仲裁通知书均寄至该地址,在答辩人未收悉后续仲裁通知的情况下,仲裁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本案中,香港高等法院法官认为仲裁程序违反了《香港仲裁条例》,拒绝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在美国法院的一个案例(CEEG(Shanghai) Solar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 v. LUMOS LLC)中,美国法院以送达的仲裁文书只有中文、未附英文翻译为由,决定不予执行该裁决[1]

可见,仲裁机构和仲裁当事人应当对仲裁程序的每一个环节慎之又慎,否则犹如蝴蝶振翅,牵一发而动全身。


谁来负责送达?


在中国机构仲裁的实践中,无一例外是仲裁机构负责送达。国际仲裁机构里,国际商会(ICC)仲裁院也是这样的做法。

相对地,在很多其它国际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案件中,都是由当事人,特别是仲裁申请人负责送达。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的仲裁规则中均有类似规定。

作为针对临时仲裁设计的仲裁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规则)第3条更是明确了由申请人负责送达仲裁通知给对方当事人,“提起仲裁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应给予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一项仲裁通知”。


认定送达是否成功的标准是什么?


判断送达是否成功,一般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依据仲裁地的仲裁法、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来判断,不能依据仲裁地的诉讼法来判断,为便利国际司法协助而制定的《海牙送达公约》(1965年)或有关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也不适用于国际仲裁程序中的送达。

为了努力促进仲裁程序的推进,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规定了尽可能多的情形,来认定成功送达,比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2015年《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如下:“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此外,考虑到目前国际仲裁实践中频繁采用的电子送达方式,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年《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这里的一个问题是:如果仲裁地和受送达人所在地不在一个法域,那么应依据仲裁地法律还是送达目的地的法律来判断送达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仲裁地。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46号)中,最高院认为:“虽然仲裁庭在送达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时未附中文译本,但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以及未附中文译本的做法并不违反韩国仲裁法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承认和执行。” 又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昂佛化品”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并执行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2]民四他字第42号)中,最高院同样指出,“仲裁程序中的送达,应当依照当事人约定或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确定是否构成适当通知……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通过邮寄方式向仲裁被申请人住所地送达,不违反当事人约定及仲裁规则的规定”。

但实践中仍有与以上裁判方向不同的个案发生,如上文案例中提到的香港案例和美国案例,均是以送达目的地的法律为判断标准,这显然会增加仲裁当事人对于仲裁程序的不可预见性。此类案例不断提醒着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和仲裁机构,对送达问题应该格外谨慎。


避免出现送达困难的方案


实践中,难免会发生不诚信的受送达人故意拒收信件或刻意躲避某种送达方式的情况,有没有什么预防办法呢?诸君稍安勿躁,笔者认为很实用的一个方案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送达条款,当争议发生时,照此办理即可。


在(2014)穗中法仲审字第23号案件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有关仲裁通知即使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但由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首页记载的各方通讯地址为所有通知、文件、资料等送达地址……一经发至上述地址即视为送达”,且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上述材料均视为已经送达,仲裁被申请人关于仲裁庭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事实上,不少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列明了“视为有效送达”的情形。以SIAC2016年《仲裁规则》为例,其第2.1条即规定:“任何通知、通讯或建议在下列任一情形下均应被视为已经送达:(ⅰ)直接递交受送达人或其授权代表;(ⅱ)递送到受送达人的惯常居所地、营业地或者受送达人指定地址;(ⅲ)递送到当事人约定的任何地址;(ⅳ)按照当事人此前业务往来的习惯做法进行了递送;或者(ⅴ)经合理努力后,仍未能找到前述任一地址,则递送到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受送达人的居所地或者营业地。”

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了送达条款,那么对于依据送达条款中载明的地址而完成的送达,即使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仍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由此可以避免因送达程序的瑕疵而导致裁决效力的不确定。最后,笔者还要提醒各位读者注意送达证据的留存,毕竟在公堂之上,与其“巧舌如簧”,不如“形诸笔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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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笔者并不赞同美国法院作出该决定的理由,评论意见详见拙作《为什么要我说别人家的“话儿”?——浅谈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语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