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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当事人不能选择无管辖权的法院执行仲裁裁决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17-03-22 08:34

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在通过仲裁,取得于己有利的裁决之后,接下来即面临到哪个法院执行该裁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2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但是,对于当事人是否能够在前述两个法院之外,选择其他法院管辖其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司法解释》则未具明文,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观点不一,操作各异。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以下简称筑安曲阜分公司)与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回答,即当事人不能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之外,选择其他法院管辖其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

 

该案中,中煤公司因筑安曲阜分公司不履行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要求筑安曲阜分公司向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等的仲裁裁决,而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筑安曲阜分公司起先向青岛中院提出执行管辖权异议,后又向青岛中院申请撤回该异议,同意青岛中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此后,筑安曲阜分公司再次向青岛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被青岛中院裁定驳回,筑安曲阜分公司为此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以筑安曲阜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执行管辖权异议,在青岛中院审查期间又撤回了管辖权异议,同意青岛中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违反了自愿原则,因此不违反法律规定等为由,裁定对筑安曲阜分公司的复议申请予以驳回。筑安曲阜分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在其就该案所作的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24条以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9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权利即属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结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不予支持。鉴于该案被执行人筑安曲阜分公司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均不在青岛中院管辖范围内,因此青岛中院对该案执行没有管辖权。筑安曲阜分公司撤回管辖权异议等行为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而使青岛中院取得对本案的执行管辖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山东高院和青岛中院的裁定,中煤公司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由于仲裁裁决的成功执行,对于仲裁案件中胜诉的当事人至关重要。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案件中确立的规则,也即当事人不能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之外,选择其他法院管辖其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事实上排除了胜诉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前后(尤其是申请执行前),通过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在前述两个法院之外,选择自己较为信任的法院(比如胜诉当事人所在地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可能性。鉴于此,若胜诉当事人对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是否会采取有效措施,对仲裁裁决予以执行存在疑虑,则其可考虑加大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力度,尽最大努力寻找被执行人在其住所地之外的其他财产,从而令其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能够以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的身份,对仲裁裁决的执行行使管辖权,从而确保仲裁裁决的成功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