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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仲裁员资格受质疑,裁决被撤销(陕西案例)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导读】
法谚云:“优质的裁断出自杰出的仲裁员。”“仲裁的好坏完全取决于仲裁员的好坏”,甚至已经成为了仲裁界的经典格言。由此可见,仲裁员对当事人及仲裁制度的重要性。我国《仲裁法》就仲裁员的资格从正面予以了规定。仲裁员通常以兼职的身份出现,但是如果仲裁员本职身份的取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籍以此身份取得仲裁员资格,进而作出的裁决是否应予以撤销?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陕08民特9号
裁判日期:2016.12.29
当 事 人:申请人:姬巧玲;被申请人: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撤销裁决的理由
仲裁庭组成人员贺某,本名贺某某,系米脂县公安局公务员,曾任米脂县公安局办公室文书、法制股股长,现公职身份仍系米脂县公安局政工室干警,此人化名贺某在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并担任本案仲裁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贺某某化名贺某在榆林仲裁委员会担任仲裁员并领取报酬,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认为仲裁庭的组成违法,申请贵院依法撤榆林市仲裁委员会榆仲裁字(2016)第001号裁决书。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
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均依据榆林仲裁委提供的仲裁员名单选定,首席仲裁员由榆林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榆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指定,仲裁庭组成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榆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榆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程序操作,不存在违反程序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况,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选定的仲裁员,有无律师执业资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只要符合仲裁法第13条的规定的情形之一即可被聘任为仲裁员,聘任仲裁员不仅仅局限于律师。
选聘仲裁员是法律赋予仲裁委员会的职责,仲裁员是否适格应由仲裁委员会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
四、陕西榆林中院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16年8月5日,榆林市仲裁委员会作出榆仲裁字(2016)第001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姬巧玲返还购房款18907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申请人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姬巧玲的仲裁反请求。四、本案本请求仲裁费16956元,由申请人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本案反请求仲裁费9389元,由被申请人姬巧玲自行承担。
仲裁庭认定的事实:
达昌公司与姬巧玲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姬巧玲购买达昌公司开发建设的水岸府邸商住小区第5幢一单元1层01号房,建筑面积128.8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5.9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2.8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641元,总金额469070元人民币。价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首付40%,待银行手续办妥时,达昌公司协助姬巧玲办理以万元为单位的整额按揭贷款,贷款不足部分由姬巧玲于签订合同之日付清。贷款所发生的费用由姬巧玲承担。因政策原因导致贷款不能实施或姬巧玲不具备住房贷款条件,须在办理按揭贷款时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
合同签订后,姬巧玲人于2012年10月8日分别向达昌公司支付20000元、80000元,于2013年3月18日、4月11日向达昌公司先后支付89000元、70元,四次共向达昌公司支付购房款18907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达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强与陕西易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建雄签订米脂县联合开发项目“水岸府邸”股东内部转让协议,将“水岸府邸”项目转让给陕西易得房地产有限公司。还查明,达昌公司提交的米脂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载明,售房单位为陕西易得房地产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从事审判工作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经审查,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仲裁员贺某,其在榆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单中的身份为律师,但其本名贺某某,另一身份即米脂县公安局干警,系公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贺某以律师的身份担任仲裁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相关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贺某担任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 一般来讲,仲裁员的任职资格由三种途径规制:第一,仲裁员的法定资格,即《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的任职条件;第二,仲裁机构的内部规定,主要是仲裁机构依据自身情况所设定的具有一定约束性质的内部标准;第三,当事人意思自治下的约定,这是由仲裁的契约性所决定的,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双方一致确定的仲裁员的资格。
2. 从比较法来看,有关仲裁员法定资格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否定列举式与肯定列举式两种模式。前者如意大利,其《民事诉讼法》第812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完全禁治产人、限制禁治产人、共同债务人以及所有其他不能从事公务员工作的人均不能成为仲裁员”。除意大利外,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均采这一模式。后一模式以我国《仲裁法》为典型。《仲裁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3.《仲裁法》第13条第3款规定:“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该法第25条第1款亦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基于该条的规定,一般认为,我国对仲裁员的选择采取的是仲裁员强制名册制度。同时,从中国仲裁实践来看,2005年之前的大部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均采用的是强制名册制度,即只有在册人员才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较早地开始了在仲裁员名册开放方面的探索。该会2005年版《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首次规定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但必须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年版《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则规定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以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当然,这种选择也必须得到仲裁委员会的确认。此种确认程序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开放了仲裁员名册、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但存疑之处在于:当事人所选择的名册外仲裁员是否仍须符合《仲裁法》第13条第2款有关仲裁员法定资格的要求?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第9条第3款第1句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如何理解此处“特定人员”?以及,规定此处的“特定人员”是否无需满足《仲裁法》第13条有关仲裁员法定资格之要求?
5.在职公务员担任仲裁员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多次涉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反请求申请人与反请求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案【(2016)鄂01民特87号】中所指出:“我国法律对于在职公务员担任仲裁员的情形并无禁止性的规定。”也就是说,公务员受聘兼任仲裁员,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属于公务员法禁止规定意义上的在外兼职【普瑞康建筑材料与临沂子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2016)鲁执复159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从本案裁判表述中,法官并未就公务员是否能够担任仲裁员作出评价。由此可见,本案裁定所关注的关键并非公务员的身份问题,而是在于本案仲裁员一人同时具备公务员与执业律师的双重身份,违反《律师法》第11条有关“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法院的撤裁理由并不充分。本案仲裁员贺某违反《公务员法》、《律师法》甚至仲裁机构关于仲裁员聘任和管理相关规定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而当事人对仲裁员名册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而且,该问题是否属于“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达到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程度,仍然存在争论。
注: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环中仲裁团队仅做删减,未加任何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