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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仲裁庭追加夫妻一方作为第三人,裁决被撤销(江苏案例)
【导读】
第三人本为诉讼中的概念,但近年来,这一概念经常在仲裁理论和实践中被提及。仲裁协议原则上仅拘束协议当事人,其效力并不及于协议外的其他人。但在特定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可以及于第三人(非签字方),这一观点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存在较大争议的是,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即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尽管国际上有些国家的立法引入了仲裁第三人制度,但目前看来,这种做法仍然未能形成趋势。我国《仲裁法》并未就仲裁程序第三人的问题作出规定。在此情形下,如果仲裁庭追加了第三人,其所作裁决是否应撤销?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苏07民特2号
裁判日期:2017.07.04
当 事 人:申请人张爱梅;被申请人包露露、刘云龙
二、申请人撤销裁决的理由
申请人张爱梅称,因不服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6)连仲字第0674号仲裁裁决,申请依法予以撤销。
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人张爱梅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只存在于被申请人包露露与刘云龙之间的借款合同中,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强行追加申请人为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违反了仲裁自愿原则。
(二)仲裁违反法定程序。
连云港仲裁委员会虽然告知申请人张爱梅有权选择仲裁员,但当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前去选定仲裁员时,连云港仲裁委已经于2016年10月11日指定独任仲裁员。申请人没有参与选择仲裁员,仲裁程序因此违法。
(三)仲裁裁决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
仲裁申请人包露露在仲裁申请书中并没有请求作为第三人的张爱梅承担共同或连带还款责任,在之后的仲裁过程中也没有增加此方面的仲裁请求,而仲裁裁决张爱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共同承担仲裁费,明显超出了仲裁申请的内容。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包露露辩称,张爱梅的申请不具备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事项,应当驳回其撤销请求。
主要理由:
(一)《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借款发生在刘云龙与张爱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追加第三人属于仲裁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
(二)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连云港仲裁委2016年9月12日受理案件并于10月11日指定独任仲裁员之后,因包露露申请追加了第三人张爱梅,此时仲裁庭已经组成,所以无需重新组庭,且张爱梅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对仲裁庭组成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仲裁员回避,已经认可了仲裁庭的审理。
(三)仲裁裁决并未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包露露提交给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明确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爱梅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仲裁裁决张爱梅承担还款责任没有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
被申请人刘云龙答辩提出,仲裁裁决程序上违法,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主要理由:
(一)对申请人张爱梅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没有异议。张爱梅在本案中与包露露之间从未就涉案纠纷达成任何仲裁协议或者条款,仲裁庭处理张爱梅与包露露之间的纠纷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超出了权限。
(二)根据(2016)连仲字第0674号仲裁裁决书,张爱梅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而并非包露露所主张的连带责任,仲裁机构越权。
(三)仲裁员的选定违反程序。
(四)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四、江苏连云港中院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13年1月1日,包露露与刘云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包露露借给刘云龙45万元,合同中对借款期限、违约金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其中第11条内容为“本借款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则提交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由出借人包露露和借款人刘云龙签字确认。
后包露露依据上述仲裁条款向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审理期间因包露露申请而追加张爱梅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张爱梅以其与包露露之间并无仲裁协议为由,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连仲字第0674号通知书,主要内容:“仲裁庭经研究认为,第三人张爱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涉及实体法律关系,故宜留待仲裁庭依法开庭审理后,根据查明情况予以处理”,同时通知张爱梅准时到庭参加仲裁。
2017年1月20日,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连仲字第0674号裁决:(一)仲裁被申请人刘云龙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申请人包露露支付借款本金450000元、逾期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180000元及律师费用5000元;(二)第三人张爱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仲裁费用15096元,由包露露承担796元,被申请人刘云龙及第三人张爱梅承担143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仲裁裁决存在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庭只能裁决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对仲裁协议当事人以外的他人权利义务作出裁决。在本案中,张爱梅并非《借款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张爱梅与包露露之间的纠纷并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在张爱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仲裁庭追加其为第三人,并裁决张爱梅承担责任,构成超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条款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在本案中,仲裁裁决关于张爱梅承担责任的部分与其他部分是可分的,撤销有关张爱梅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裁决事项的履行,因此可以部分撤销,即撤销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人张爱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关于张爱梅承担仲裁费用的部分。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根据《仲裁法》第四条关于“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规定,仲裁应坚持自愿原则,这也是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仲裁自愿原则首先体现为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又是仲裁庭取得案件管辖权并启动仲裁程序的前提要件。仲裁庭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其审理范围不仅受仲裁协议的约束,还应当受当事人仲裁请求的约束。
2.对于仲裁活动中, 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外,能否有第三人,《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未明确。有观点认为,在现行法律没有赋予仲裁庭追加第三人的权利的情形下,仲裁庭追加第三人于法无据。如在(2010)浙台仲撤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中,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明确指出,“由于仲裁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当事人有效,故仲裁程序不存在追加第三人的情形”。而事实上,无论所谓的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未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追加第三人的行为,都有违反自愿原则、越权的嫌疑。
3.晚近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比如荷兰和比利时确实引入了仲裁第三人制度,但采纳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国家至今仍然属于少数。出于便于解决纠纷、提高仲裁效率、满足当事人个性化争议解决需求的目的,我国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引入了追加当事人制度,但该制度并非仲裁第三人制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5版)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依据表面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案涉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如果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应在征求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根据该规定,追加当事人的前提是,需要由仲裁协议的基础,甚至是相同的仲裁协议,另一方面,申请追加的主体需为当事人一方,而案外人不可自行申请增加。
4.仲裁司法监督中,人民法院就是否审查追加第三人存在不同的实践做法。一种观点认为,是否追加第三人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郑州汇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商初字第121号】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及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进行判断。【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阳泉恒昌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65号】。而第二种观点显然更为合理。而关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仲裁庭追加第三人问题的主流观点,其实早在1998年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已经有所体现,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本案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轻纺公司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维护”。最高院的观点,也得到了理论和实务界的认同,一方面,仲裁第三人制度对于仲裁的自愿性、民间性、保密性等均构成不同程度的挑战,另一方面,不采纳仲裁第三人制度,并不妨碍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5.从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官网刊登的《仲裁规则》来看,该规则尚未对“追加当事人”进行规定,仲裁庭追加第三人既无法律依据也无规则依据。另,从本案裁定披露的内容来看,仲裁申请人并未提出要求包露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仲裁庭的裁决有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