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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没有仲裁协议”,裁决被撤销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17-08-24 08:59

【导读】

 

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基石前提,亦是仲裁合法性、正当性的基础,也是仲裁庭取得管辖权的依据。因此,对于仲裁庭而言,清晰厘定各项法律关系,准确识别各项法律关系的主体,认定仲裁协议约束范围显得尤其重要。否则,其所作裁决便存在被撤销的可能。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津02民特56号

裁判日期:2017.6.21

当 事 人:申请人天津万通投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国能新筑投资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撤销裁决的理由

 

万通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天津仲裁委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津仲裁字第0422号裁决书;案件申请费由中节能公司、国能新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1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亦无约定的仲裁条款2、中节能公司分别与万通公司之间的《产权交易合同》,与国能新筑公司之间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仲裁的约定,不等于三方存在仲裁协议;3、本案不属于仲裁庭合并仲裁审理的案件范畴;4、仲裁庭对于回避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评估鉴定申请的处理违反法定程序;5、中节能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存在《保密协议》,中节能公司将国能新筑公司列为仲裁的被申请人,违反了双方的《保密协议》。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中节能公司称,不同意万通公司的意见。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的情形:

 

1、三方当事人之间虽然不存在仲裁协议,但是中节能公司与另外两方当事人均存在仲裁协议,各方具有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该表示清晰明确。同时,国能新筑公司曾提交了书面申请表示愿意接受仲裁。2、仲裁不存在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情形,因为股权转让的事项仅涉及到万通公司,而借款事项涉及万通公司与国能新筑公司的连带责任。3、仲裁庭就回避事项、申请调取证据、评估鉴定均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处。

 

国能新筑公司未陈述意见。

 

四、天津二中院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4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津仲裁字第0422号裁决:(一)万通公司解除《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应予继续履行。(二)万通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协助中节能公司办理国能新筑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三)万通公司和国能新筑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中节能公司连带支付欠款70000000元。(四)万通公司和国能新筑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申请人连带支付上述欠款自2015年1月26日至实际支付期间的资金占有费。

 

再查,2012年7月4日、2012年8月9日、2013年12月20日,中节能公司与国能新筑公司签订了就借款事项的三份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均约定有仲裁条款。

 

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20日中节能公司与万通公司先后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产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产权交易合同”),其中除产权交易内容外,还包括有万通公司承诺在股权工商变更前偿还国能新筑公司对中节能公司欠款的事项。约定有仲裁条款。

 

国能新筑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

 

本院认为:

 

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三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中节能公司与万通公司、国能新筑公司之间分别存在“产权交易合同”和“借款合同”,其中均约定有仲裁条款。万通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国能新筑公司不是“产权交易合同”的当事人,虽然两份合同中就还款事项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是在两份合同中均仅涉及的各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不涉及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事项,即,“产权交易合同”中关于还款事项系中节能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之约定,并未涉及国能新筑公司;“借款合同”中关于还款事项系中节能公司同国能新筑公司之间之约定,并未涉及万通公司。所以,两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亦仅是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就纠纷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及约定。基于此,不应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或是就仲裁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万通公司提出的中节能公司、万通公司、国能新筑公司三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的”应予撤销的情形。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根据《仲裁法》第四条关于“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的规定,存在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前提条件。也正因此,有人主张“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基石,是仲裁合法性、正当性的基础”【沈德咏、万鄂湘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49页】。

 

2.《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将“没有仲裁协议”规定为一项的独立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但对“没有仲裁协议”的内涵和外延其并未作出清晰界定。鉴于此,《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与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没有仲裁协议,意味着当事人并未就仲裁形成一致意思表示;而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则是强调当事人就仲裁所形成之合意存在合同法或仲裁法中无效事由或存在合同法中可撤销事由;但从法律适用的结果来看,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与当事人间没有仲裁协议在适用结果上并无二致,也正因此,视二者为“没有仲裁协议”。从本案裁定书所载内容来看,《产权交易合同》的当事人为节能公司与万通公司;《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则为中节能公司与国能新筑公司。由此可见,三方当事人之间欠缺有关仲裁事宜的合意。

 

3.没有仲裁协议是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法定理由。然而,最高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仅仅规定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那么当事人能否向法院申请确认“没有仲裁协议”?实践中法院做法不一,有些片面认为这是消极事实,无法通过诉讼确认。有些法院则会认为,“没有仲裁协议”,不属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不是法院的审查范围。

 

4.也有观点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包括了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该种观点下,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包括了没有仲裁协议的异议。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异议时,既可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但《仲裁法》就此赋予了人民法院优先权。不同于《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普遍采用自裁管辖权原则,由仲裁庭自行裁定。该原则背后的逻辑在于,仲裁庭既然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从事仲裁活动,就有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包括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以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一般认为,无论是有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效力等问题,在仲裁阶段属于广义的仲裁管辖权异议的范畴,可统一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作出认定,法院不予干涉。法院可以把重心放在事后监督上,即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

 

5.本案警示之处在于,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时及仲裁庭审理该案件时,需要清晰厘定各项法律关系,尤其需要关注各项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一旦将不受某项法律关系规制的主体纳入该项法律关系中并予以审理,仲裁庭所作裁决就存在被撤销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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