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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18-03-16 18:03

案号:(2017)京02民特227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工银瑞信公司”)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厦门恒兴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兴公司”)

仲裁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工商银行”)


案情

20099月,恒兴公司与工银瑞信公司、工商银行签订《QDIIZH2009-003号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合同),恒兴公司作为资产管理合同项下的委托人,申请购买天然乳品公司可转股债券。恒兴公司称,工银瑞信公司、工商银行因未依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未就天然乳品公司转股指令提示任何风险或意见,也并未及时有效撤回第一份转股通知,在未经恒兴公司授权情况下,导致天然乳品公司将5000万港币债券转换成5000万股权,导致5000万元港币可转股债券项下权益消失,即恒兴公司不能在5000万港币债券到期后,收回本金5000万港币。因工银瑞信公司、工商银行未尽基本受托人义务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委托资产5000万元港元债券权益消灭,自债券期限届满至今,恒兴公司的5000万港元可转股债券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没有收回。工银瑞信公司、工商银行在资产管理合同项下收取了高额管理托管费用,依法应向恒兴公司赔偿因其过错导致的受托财产损失。恒兴公司于201518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其第一项仲裁请求为“裁决工银瑞信公司、工商银行共同赔偿恒兴公司可转股债券本金损失港币5000万元……”20176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69号裁决:(一)工银瑞信公司及工商银行分别向恒兴公司支付港币1250万元;(二)工银瑞信公司及工商银行分别向恒兴公司支付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5000元;(三)本案仲裁费用为人民币609593元,由恒兴公司承担50%,即人民币304796.5元;由工银瑞信公司承担25%,即人民币152398.25元;由工商银行承担25%,即人民币152398.25元;鉴于本案仲裁费用已由恒兴公司全额预缴,工银瑞信公司及工商银行应分别将由其承担的仲裁费直接支付给恒兴公司。(四)实际费用的承担……

工银瑞信公司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69号裁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恒兴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

第一,仲裁裁决对天然乳品公司债转股效力进行认定,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中,双方均认可天然乳品公司债转股的效力问题属于与债券有关的争议,应根据《可转债条款与条件》第十八条,由香港有管辖权的法院适用香港法律解决,仲裁庭亦认可。而仲裁庭最终裁决:“工银瑞信公司、工商银行分别向恒兴公司支付港币1250万元”,暗含三层含义:第一,5000万港币天然乳品公司的债券已经被转为普通股;第二,恒兴公司因此遭受债券本金及利息损失;第三,工银瑞信公司及工商银行需就前述损失部分承担责任。显然,仲裁庭已经明确认可了债转股的效力,并将此作为了其裁决的基础。总之,既然债转股的效力问题是裁决做出的前提之一,而该问题已明确是由香港法院管辖,不论当时是否已经存在一个针对债转股效力的香港法院案件,仲裁庭均无权超越其权限,就香港法院应当依据香港法裁决的,涉及天然乳品公司这一仲裁协议之外第三人利益的事项进行裁决。

第二,仲裁庭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以及恒兴公司的仲裁请求对5000万股票的归属及利益进行分配,应予撤销。仲裁庭在认定天然乳品公司将5000万债券转为普通股的基础上,进而对转成天然乳品公司5000万股票的归属问题作出裁决,相关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也超出恒兴公司的仲裁请求。

第三,恒兴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等撤裁事由。(一)恒兴公司隐瞒了与天然乳品公司关于5000万转股的私下协商的具体内容,导致仲裁庭错误认定工银瑞信公司及工商银行对于5000万转股这一行为存在过错。本案,5000万转股究竟是由于工银瑞信公司、工商银行操作不当被天然乳品公司故意利用实施了转股,还是本就是恒兴公司与天然乳品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裁决结果至关重要。对此,工银瑞信公司已穷尽己方最大的举证能力证明5000万转股实为恒兴公司与天然乳品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工银瑞信公司证据显示该操作属于天然乳品公司与恒兴公司双方达成的“谅解”,恒兴公司的仲裁申请书第3页第三段亦承认第一次转3亿股的指令经“各方协商一致,终止执行”,此说法与工银瑞信公司证据相互映证,再结合本案投资背景(天然乳品公司为恒兴公司指定的投资标的,且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希平与天然乳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克恩同为福建同乡,投资天然乳品公司是福建富豪之间的合作)以及恒兴公司在境外以3亿股股东身份提出对天然乳品公司的清盘申请,各项证据、事实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5000万转股操作确属恒兴公司与天然乳品公司之间达成的一致,所谓的债转股事宜系根据该“协议”或“谅解”进行。(二)恒兴公司故意隐瞒其在境外以天然乳品公司3亿股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导致仲裁庭错误认定工银瑞信公司、工商银行的违约责任及投资损失。恒兴公司于201611月以天然乳品公司股东的身份向开曼法院申请天然乳品公司清盘,工银瑞信公司获知相关信息后,立即以相关程序对于仲裁案件有重要影响为由,要求恒兴公司向仲裁庭提交恒兴公司于201611月向开曼法院申请对天然乳品公司进行清算重组的申请文件、天然乳品公司提出的异议以及开曼法院或开曼公司法要求注册股东提出清算重组请求的文件等相关证据。但恒兴公司拒不提供上述文件。鉴于清盘程序足以确认恒兴公司的身份以及股票或债券价值,显然有必要中止仲裁案而等清盘程序的结果,但仲裁庭在明知相关事由的情况下不予理会,径行裁决认定债券全损,显然违反法定程序。虽然仲裁庭对于中止事宜有自由裁量权,但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否则也不需要司法对于仲裁的监督。


裁判意见

北京市二中院认为:

一、关于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申请理由

恒兴公司作为仲裁的申请人,其依据资产管理合同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资产管理合同中对争议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即因本合同的订立、内容、履行和解释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恒兴公司依据资产管理合同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恒兴公司认为工银瑞信公司、工商银行违反资产管理合同、《QDⅡ投资管理试运行办法》中规定的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尽的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专业谨慎的原则义务,要求工银瑞信公司、工商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恒兴公司的仲裁请求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恒兴公司所请求的是其资产由工银瑞信公司、工商银行管理期间,因天然乳品公司债转股给恒兴公司造成的损失,而并非天然乳品公司债转股行为本身的效力及是否属于违约。在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案件过程中也多次明确本案仲裁案件审理的范围不包括天然乳品公司债转股行为是否违约、效力如何,仲裁庭也未对天然乳品公司债转股行为的效力、是否违约作出认定。因工银瑞信公司、工商银行对恒兴公司资产进行管理的过程中涉及天然乳品公司债转股的事实,仲裁庭在审理本案仲裁案件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该事实,在其裁决书的论述中会提及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仲裁庭已经对天然乳品公司债转股的行为效力、是否违约进行了认定。故工银瑞信公司关于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

工银瑞信公司认为恒兴公司于201611月以天然乳品公司3亿股东的身份在开曼法院对天然乳品公司提起诉讼,发起天然乳品公司的清盘程序,该程序的进展以及清盘结果将直接影响恒兴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工银瑞信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该证据,仲裁程序应予中止,但仲裁庭对此置之不理,属于程序违法。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程序中止:(一)双方当事人共同或分别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现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二)中止程序的原因消失或中止程序期满后,仲裁程序恢复进行。(三)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复,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决定。”本院认为,依照前述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仲裁庭认为有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出现,仲裁庭可以中止仲裁程序。本案中工银瑞信公司、工商银行、恒兴公司均未向仲裁庭申请中止仲裁程序;另,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有权决定是否中止仲裁程序。现仲裁庭未中止仲裁程序不违法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不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三、关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申请理由

隐瞒证据是指已经客观存在的特定证据,在仲裁程序中一方主张对方持有其不能取得的证据,且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持有该证据的一方未向仲裁庭出示。工银瑞信公司主张恒兴公司隐瞒了与天然乳品公司关于5000万转股的私下协商的具体内容、恒兴公司在境外以天然乳品公司3亿股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本院认为,工银瑞信公司主张的均是恒兴公司隐瞒了相关的事实,对此恒兴公司予以否认,工银瑞信公司、工商银行也没有证据证明恒兴公司隐瞒了其所持有的已经客观存在的特定证据是什么。关于恒兴公司向开曼法院申请天然乳品公司清盘的问题,首先,恒兴公司向开曼法院申请天然乳品公司清盘的时间为201611月,发生在本案仲裁案件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其次,20172月,恒兴公司致函工银瑞信公司、工商银行,向工银瑞信公司、工商银行告知了恒兴公司向开曼法院申请天然乳品公司清盘的事宜,工银瑞信公司、工商银行已于20174月将此事告知仲裁庭并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在本案仲裁案件审结前,工银瑞信公司、工商银行、恒兴公司、仲裁庭均已知晓恒兴公司向开曼法院申请天然乳品公司清盘的事情,此事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是否有影响,是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工银瑞信公司关于恒兴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简评

201610月,国务院印发《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及《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鼓励各类实施机构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据不完全统计,近两年来市场化债转股的签约规模已超万亿元,且吸引了银行、证券、基金等各方参与。债转股已经成为金融市场上的一股风潮。本案则是一起因债转股引起的资产管理纠纷典型案件,不仅涉及到债转股行为本身的法律效力、债转股各方当事人在多重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以及纠缠在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效力、因债转股引起的资产损失判断及其责任判定,等等。另外,在仲裁法上,本案也涉及到债转股可能带来的超裁问题、债权和股权效力不一致下的释明问题、仲裁程序是否应当终止等一系列程序问题。正如工银瑞信在诉讼中所提“本仲裁案系资产管理领域的标杆性案件”,在“债转股”继续风靡金融市场的将来,本案不仅对资产管理领域、也可能对仲裁实务来带新的机遇和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