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2020版)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0-10-29 18:54

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规 则

(2020年8月25日海南国际仲裁院第一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机构与职责

第二条  受案范围

第三条  规则适用

第四条  仲裁语言

第五条  仲裁地

第六条  诚信仲裁

第七条  放弃异议权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第十条  仲裁邀请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效力及管辖权异议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受理

第十四条  发送仲裁通知

第十五条  答辩

第十六条  反请求

第十七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第十八条  合并仲裁

第十九条  追加当事人

第二十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第二十一条  保全与临时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代理人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通知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回避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更换

第二十九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第五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条  审理方式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开庭地点

第三十四条  合并开庭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庭通知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缺席

第三十七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第三十八条  证据提交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收集证据

第四十条  鉴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指定的专家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第四十三条  质证和认证

第四十四条  辩论

第四十五条  最后陈述意见

第四十六条  庭审记录

第四十七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第四十八条  和解和调解

第四十九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第五十条  专家委员会意见

第五十一条  裁决的期限

第五十二条  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三条  中间裁决

第五十四条  部分裁决

第五十五条  裁决确定费用承担

第五十六条  裁决补正和补充

第五十七条  决定书使用

第五十八条  调解书和决定书补正

第五十九条  重新仲裁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第六十一条  答辩和反请求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

第六十三条  开庭通知

第六十四条  简易程序变更

第六十五条  裁决的期限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第七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章适用

第六十八条  答辩及反请求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

第七十条  保全与临时措施

第七十一条  紧急仲裁员

第七十二条  第三方资助仲裁

第七十三条  开庭通知

第七十四条  证据规则

第七十五条  庭审记录

第七十六条  调解

第七十七条  友好仲裁

第七十八条  裁决的期限

第七十九条  法律适用

第八十条  裁决草案的核阅 

第八章期间和送达

第八十一条  期间的计算

第八十二条  送达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协助进行临时仲裁

第八十四条  期限

第八十五条  期间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的解释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的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机构与职责

(一)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院”)系在中国海南依法组建登记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社会公益性常设仲裁机构。

(二)本院理事长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主任职责。

院长依照本院《章程》履行职责,并可受理事长委托履行相应职责。

(三)本院及分支机构统一适用本规则。

(四)本院工作部门和分支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五)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由本院仲裁的,或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海南仲裁委员会或本院曾用名海口仲裁委员会的,或约定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而可推定为由本院仲裁的,或约定由本院分支机构仲裁的,均可由本院受理并管理仲裁程序。

第二条  受案范围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争议,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仲裁。

第三条  规则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院仲裁的,或本院依照本规则第一条第(五)项受理仲裁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具体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院仲裁。

(三)当事人同意由本院仲裁,但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补充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机构履行的职责,由本院履行。

(四)当事人约定适用本院制定的行业或专业仲裁规则且其争议属于该规则适用范围的,从其约定。

(五)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院或仲裁庭有权决定以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第四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本院或仲裁庭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仲裁程序最终适用的仲裁语言。

(三)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当事人应自行提供或请求本院提供翻译服务。当事人对翻译费用的承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提出翻译请求的当事人承担。

(四)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本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仲裁程序适用的仲裁语言的译本或节本。

第五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本院所在地为仲裁地;本院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六条  诚信仲裁

(一)仲裁参与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善意仲裁的原则。

(二)当事人或代理人违反本规则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仲裁庭的决定或存在其他不当行为而致使程序拖延或费用增加的,仲裁庭有权裁决其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不实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虚假仲裁或仲裁可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本院有权决定不受理其仲裁申请,仲裁庭也有权驳回当事人相应的仲裁申请或仲裁请求。

第七条  放弃异议权

(一)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该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二)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仲裁地的法定仲裁程序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该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但该不遵守行为违反仲裁地法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且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四)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仲裁邀请

(一)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通过本院邀请另一方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签署仲裁邀请书的,本院于 3 日内将仲裁邀请书及本规则送达另一方当事人。

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仲裁的,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本院通知双方直接进入仲裁程序;另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邀请书后 10 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未接受邀请。

(二)有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也可共同通过本院或仲裁庭邀请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案外人书面同意加入的,视为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共同的仲裁协议。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决定;当事人在本院或仲裁庭通知的时间内未能作出共同决定的,由本院或仲裁庭作出决定。案外人收到仲裁邀请书后10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未接受邀请。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效力及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本院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院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仲裁庭根据本院授权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作出的决定,视同本院作出的决定。

(四)本院或经本院授权的仲裁庭经形式审查认为存在由本院进行仲裁的协议,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本院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院或经本院授权的仲裁庭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本院或经本院授权的仲裁庭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五)本院或经本院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本院或经本院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部分无管辖权决定的,应驳回该无管辖权部分的仲裁申请。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仲裁协议;

2.载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⑴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⑶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印章。

3.证据和载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对象的清单;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收到通知后5日内补正;未予以补正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提交的其他文件,本院不予留存。

第十三条  受理

(一)本院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 3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5 日内按照本院仲裁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申请减交或缓交,由本院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按期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减交或缓交申请或在本院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院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四)受理案件后本院指定一名秘书协助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

第十四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院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仲裁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在申请人缴费后5日内将仲裁通知、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 日内提交下列材料:

1.载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⑴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⑵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⑶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印章。

2.证据和载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对象的清单;

3.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答辩期限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院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本院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 日内将答辩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四)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六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庭审辩论结束前提交书面申请;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是否受理反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院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被申请人逾期提交反请求申请的,是否受理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院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三)反请求申请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四)本院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反请求仲裁通知发送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缴费后5日内将反请求仲裁通知、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同时发送申请人。

(五)申请人答辩参照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院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需补交仲裁费用的,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合并仲裁

(一)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将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联或同类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由同一仲裁庭进行审理。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三)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院对程序事项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对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四)仲裁案件合并后,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分别或一并作出仲裁裁决。

第十九条  追加当事人

(一)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依据相同仲裁协议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院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经当事人和案外人一致同意后,案外人可书面申请加入仲裁程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院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四)本院或仲裁庭接受追加当事人申请的,各方当事人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原仲裁庭继续审理的除外。

第二十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所有书面文件均应一式五份。当事人超过两人的,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两份。

第二十一条  保全与临时措施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申请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申请证据保全。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院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其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当事人可在申请仲裁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上述申请。

(五)仲裁庭以决定、程序令或中间裁决等形式作出的不属于上述(一)至(四)项规定范围的其他临时措施,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不遵守仲裁庭的决定、程序令或中间裁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二十二条  代理人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书。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名册

(一)本院可以根据不同行业或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

(二)当事人可从本院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三)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的,应当向本院提供该人选的专业资质、专业简历和联系方式等,经本院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除本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该仲裁员任期至案件审理终结时止。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分别选定或委托理事长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理事长指定仲裁员的,由理事长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理事长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本院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本项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理事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理事长在推荐名单或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理事长指定。

(五)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应当各自协商,各自共同选定或各自共同委托理事长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委托理事长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则由理事长指定一名仲裁员。

(六)当事人选定在开庭地行政区划以外居住的仲裁员,应当预交并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发生的差旅费。当事人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差旅费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理事长可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七)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 5 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理事长指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通知

本院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5 日内将仲裁庭组成通知发送当事人。秘书在仲裁庭组成后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指定或选定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秘书发送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或当庭披露。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披露之日起 5 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三)(五)(六)(七)项的规定。

(五)当事人在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仲裁员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

5.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三)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四)除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在获知回避事由后5日内提出。

(五)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发送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成员。

(六)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此情形不应视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七)除本条第(六)项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理事长决定。

(八)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规则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九)秘书、鉴定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等的回避参照前述仲裁员回避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或理事长决定其回避,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经本院批准。

(三)本院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主动更换。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院通知之日起 5 日内重新选定;由理事长指定的,依原指定程序另行指定。本院自仲裁员更换之日起 5 日内将更换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五十一 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自仲裁员更换之日起算。

第二十九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健康、除名等特殊事由不能参加评议或作出裁决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本院决定,可由其他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本条不适用于书面审理的案件。


第五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或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通过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就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作出决定,可以发布程序令。

(四)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保障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决定的有关事项

在审理程序中,仲裁庭可以根据需要或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向任何一方当事人发出问题清单或当庭询问要求其回答仲裁庭认为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二)指令当事人以适当的形式提交证据,排除某些不相关的证据,要求当事人就相关问题举证和陈述;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货物以供检验、变卖货物保存价款、调试设备提交报告、提供单证以供审计以及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采取的其他行动,或禁止当事人作出某种行为;

(四)在当事人不遵守规则或仲裁庭指令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就当事人不当行为增加费用的承担作出决定;

(五)在当事人不遵守仲裁庭指令、中间裁决或其他决定的情况下,在部分裁决或终局裁决中就该不遵守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作出对不遵守方不利的推定;

(六)就仲裁协议适用法律或仲裁程序适用法律作出决定;

(七)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就特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进行释明。

第三十二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员、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仲裁庭咨询的专家、本院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开庭地点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开庭审理在本院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进行。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院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应当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费用的,视为未约定。

第三十四条  合并开庭审理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决定合并开庭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 5 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通知当事人。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 3 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和地点的通知,不受 5 日期限限制。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申请。

第三十七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一)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出现特殊事由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中止仲裁程序。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院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三)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失或中止程序期满后,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第三十八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其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来源、内容和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视为与原件或原物一致。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仲裁庭可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发送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三)仲裁庭认为案件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的,应当听取案外人意见。

第四十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可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专家。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比例按期预交鉴定费用,逾期未交的,可视为撤回鉴定申请。

(二)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专家。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比例按期预交鉴定费用,逾期未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的,承担相应后果。

(四)当事人、鉴定人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五)鉴定意见书的副本,应当发送当事人。当事人可对鉴定意见书提出意见。

(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指定的专家

(一)当事人可以自行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家就案件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提出专家意见。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的专家在开庭前共同举行专家会议,就达成一致的事项、未达成一致的事项及相应的原因提交书面意见。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对方当事人指定的专家就其提交的意见到庭作出说明和解释。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一)当事人申请且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向一名或数名专家咨询,由专家出具咨询意见,也可以决定聘请专家进行审计、评估、检测或咨询,并提供专家意见。

(二)当事人有义务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为专家的实地调查提供便利。

(三)仲裁庭可要求专家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所提出的意见到庭作出说明和解释。

(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比例按期预交专家费用。不预交的,视为撤回申请;或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四十三条  质证和认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当事人当庭或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证据由仲裁庭审核认定;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和专家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仲裁庭不予确认。

(六)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七)当事人提交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按照仲裁庭通知到庭作证。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向证人提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四条  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四十五条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六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二)经仲裁庭同意,本院可对庭审进行录音或录像。录音或录像仅供本院或仲裁庭查用,不对外公开。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秘书、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五)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

第四十七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申请仲裁后,当事人可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申请人撤回本请求,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本请求进行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本院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除上述情形以及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五)项外,因任何其他原因致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院或仲裁庭可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院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四十八条  和解和调解

(一)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自行和解。

(二)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征得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

(三)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同意的,仲裁庭可根据本规则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

(四)仲裁庭可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五)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调解不成时,应停止调解。

(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七)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对能够即时履行的或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调解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和秘书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八)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应当允许,但不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或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保证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及相关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承诺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仲裁庭认为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内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仲裁庭可以驳回当事人关于按照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申请。

(九)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十)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十一)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仲裁庭不得将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三人仲裁庭的决定按照多数意见作出,未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经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可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  专家委员会意见

仲裁裁决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交本院专家委员会讨论并提出意见作为仲裁庭裁决的参考:

(一)仲裁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仲裁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三)理事长认为有必要的。

第五十一条  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理事长批准。

(二)上述期间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评估、鉴定、检测,以及当事人双方书面请求仲裁庭给予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第五十二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进行评议,必要时可通过视频、书信、数据电文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评议。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含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签名,也可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书面出具个人意见,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五)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院印章作出。

(六)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中间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的相关程序问题或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二)中间裁决的作出和履行与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四条  部分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达成部分调解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就部分调解制作调解书。

第五十五条  裁决确定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和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最终应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并裁决一方当事人将应承担的数额直接支付给已预付费用的另一方当事人。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和仲裁请求支持的程度确定各自承担比例。

(三)一方当事人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诚信仲裁原则或仲裁庭提出的举证要求等致使仲裁费用增加的,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行为确定合理的承担比例。

(四)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协商确定仲裁费用的承担比例。

(五)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决责任方补偿对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当事人请求律师费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据,仲裁庭可参照当事人责任大小和仲裁请求支持的程度及律师收费情况、案件复杂程度、争议金额、当事人行为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第五十六条  裁决补正和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项规定情形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申请仲裁庭补正或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七条  决定书使用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院或仲裁庭作出决定书:

(一)确认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效力或案件管辖权;

(二)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

(三)中止仲裁程序;

(四)准许或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

(五)撤销仲裁案件;

(六)驳回仲裁申请;

(七)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调解书和决定书补正

调解书和决定书的补正适用本规则第五十六条裁决书补正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重新仲裁

(一)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重新仲裁并由本院告知人民法院。原仲裁庭不能履行职责的,由本院决定是否重新仲裁并告知人民法院。

重新仲裁的,本院应在 5 日内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仲裁员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原仲裁庭不能履行重新仲裁职责的,由本院决定重新组成仲裁庭。

(二)仲裁庭应当根据人民法院通知的事由确定重新仲裁的范围。

(三)是否开庭由仲裁庭决定。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 5 日期限限制。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的,仲裁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书面审理。

(四)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

(五)重新仲裁的裁决书取代原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重新仲裁的裁决。

(六)重新仲裁不再收取仲裁费用,但因当事人原因导致重新仲裁的,本院有权通知当事人另行预交仲裁费用,并对该费用的承担一并作出最后裁决。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 300 万元或按件收费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案件争议金额超过 300 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费用予以适当减收。

(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 300 万元或按件收费,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四)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一条  答辩和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庭审辩论结束前提交书面申请;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是否受理反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院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理事长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方式。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理事长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理事长指定。

第六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 3 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通知当事人。

(二)开庭审理的,原则上只开庭一次。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决定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日期和地点的通知,不受 3 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四条  简易程序变更

(一)因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争议金额超过 300 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确需变更为普通程序的,由理事长决定。

(二)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 5 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理事长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三)仲裁庭重新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仲裁庭重新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本规则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自仲裁庭重新组成之日起重新起算。

第六十五条  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理事长批准。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章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案件,可以认定为本章所称的国际商事案件:

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2.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3.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4.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即“涉港澳台”)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或涉港澳台因素有争议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院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第六十八条  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庭审辩论结束前提交书面申请;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是否受理反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院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国籍、地域或专业等资格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委托理事长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理事长指定首席仲裁员。

(三)当事人未能按照前项规定选定或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理事长指定。

第七十条  保全与临时措施

(一)当事人依据中国法律通过本院申请保全的,本院应当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当事人指明的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根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依据所适用的程序性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仲裁庭决定、中间裁决或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确有必要的,仲裁庭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三)当事人也可依据有关法律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第七十一条  紧急仲裁员

(一)案件受理后至组成仲裁庭之前,当事人需要紧急临时救济的,可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院决定。

(二)书面申请材料应包含以下内容:

1.所涉及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及其他联络方式;

2.所申请的具体临时措施及理由;

3.有关紧急仲裁员程序进行地、语言及适用法律的意见;

4.其他必要的内容。

(三)本院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的,申请人应当预交相应的仲裁费用。在紧急仲裁员程序进行过程中,因案件需要,本院可决定追加相应仲裁费用。申请人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费用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理事长应在当事人预交相应费用后 2 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五)紧急仲裁员应当向本院披露可能导致对其中立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当事人请求紧急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收到关于紧急仲裁员指定及其披露情况的通知之日起2日内提出。逾期未申请回避的,不得以紧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六)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给予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七)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指定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并说明理由,该决定、指令或裁决由紧急仲裁员签字并加盖本院印章后发送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期限,但应当向本院说明理由,是否同意由本院决定。

(八)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之日起 3 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销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决定。

(九)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十)紧急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

第七十二条  第三方资助仲裁

(一)在不违反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签署资助全部或部分仲裁费用的协议。

(二)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应即时将第三方资助安排的事实、性质、第三方的名称与住址,书面告知对方当事人、仲裁庭及本院。仲裁庭也有权责令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披露相关情况。仲裁员与提供资助的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 15 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通知当事人;经当事人同意,可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在开庭 10 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和地点的通知,不受 15 日期限限制。

第七十四条  证据规则

(一)当事人对证据规则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二)当事人对证据规则没有约定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采用其他组织制定的证据规则。

第七十五条  庭审记录

(一)经当事人共同申请,或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且得到仲裁庭的同意,本院可以为仲裁庭聘请专业速录人员制作庭审记录。聘请专业速录人员的费用,由当事人平均分担。

(二)专业速录人员制作的庭审记录,可以提供给当事人。

(三)除前述第(一)(二)项规定情形外,庭审记录适用本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调解

(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进行调解。

(二)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申请更换仲裁员的,由理事长批准是否更换;理事长批准更换仲裁员的 ,双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三)本条未尽事宜,参照本规则第四十八条办理。

第七十七条  友好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在仲裁程序中一致书面提出请求的,仲裁庭可以作为友好公断人或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进行友好仲裁。

第七十八条  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个月(简易程序 90 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理事长批准。

第七十九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法律。

(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八十条  裁决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院核阅。本院可以提出形式上的修改建议,也可以提示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但不影响仲裁庭独立作出裁决。


第八章  期间和送达

第八十一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间或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间,应当自期间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二)期间内的公共节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日是公共节假日或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三)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间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 10 日内,可申请顺延;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院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二条  送达

(一)当事人对送达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除上述第(一)项外,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当面送达或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其他能提供记录的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或本院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

受送达人对当面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三)本院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1.送达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户籍登记地址、身份证地址、口头或书面向本院确认的地址、对外使用的任何有效地址、当事人协议中列明的地址;

2.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邮寄的方式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

3.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后变更地址而未通知本院的,本院将后续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投递给受送达人原送达地址。

(四)邮件签收或返回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送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送达时间。

(五)送达时间以上述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到受送达人的时间为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协助进行临时仲裁

本院可依当事人申请协助进行临时仲裁,临时仲裁操作指引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期限

本规则所称期限,是指仲裁参与人单独或共同完成相应仲裁活动应当遵守的时间。

第八十五条  期间

本规则所称期间,是指期限的某一特定的点到另一特定的点所经过的时间段。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院负责解释。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院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 2020年11月 1 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可适用本规则。





仲裁示范条款

◆ 订立合同、协议时:

“凡因本合同(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合同(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海南国际仲裁院按照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 纠纷发生前后:

双方自愿将纠纷提交海南国际仲裁院按照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 上述两款也可以简化为:

双方将争议提交海南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





国际仲裁案件示范条款

订立合同、协议时:                                 

“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释、履行、违反或终止,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非合同性争议,均应提交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并按照提交仲裁申请时有效的《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最终解决。

*本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为… [中国法律]

仲裁地应为…[中国海南海口]

**仲裁员人数为… 名[一名或三名]。仲裁程序应按照… [选择语言]来进行。 ”


注:

*选择性条款。尤其在主合同实体法和仲裁地法律不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增加此条款。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可能管辖的事宜包括仲裁条款的形成、存在、范围、有效性、合法性、解释、终止、效力、可执行性以及仲裁条款当事人的资格。其不得取代适用于主合同的实体法律。

**选择性条款,可约定也可不约定。


纠纷发生前后:

“以下签字各方,同意将因(简单描述已出现或可能引起的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的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包括任何有关非合同性义务的争议),提交海南国际仲裁院,按照提交仲裁申请时有效的《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本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为…[中国法律]

仲裁地应为…[中国海南海口]

**仲裁员人数为… 名[一名或三名]。仲裁程序应按照…[选择语言]来进行。

签字: _________ (申请人)

签字: _________ (被申请人)

日期: _________”


注:

*选择性条款。尤其在主合同实体法和仲裁地法律不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增加此条款。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可能管辖的事宜包括仲裁条款的形成、存在、范围、有效性、合法性、解释、终止、效力、可执行性以及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资格。其不得取代适用于主合同的实体法律。

**选择性条款,可约定也可不约定。



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点击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