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专题
【疫情影响之法律研究专栏】二十七、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之下的合同履行问题分析
【疫情影响之法律研究专栏】(二十七)
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之下的合同履行问题分析
肖拥群
前 言
海南国际仲裁院作为海南省政府依法设立的全省唯一民商事仲裁机构,积极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部署,按照“一手抓疫情防控、一手抓恢复生产”的要求,针对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等法律问题迅速组织开展专题调研。2月11日,我院向海内外全体仲裁员发出调研通知,号召广大仲裁员勇于担当,积极开展调研活动。许多仲裁员克服困难,立足本行业、领域实际,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所提交的调研成果对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加强风险防控,防范和有效化解纠纷,促进经济社会平稳有序健康发展,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我院从中遴选部分优秀调研成果,自2月20日起陆续发布。在此基础上,我院将持续深入推进对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等相关法律问题的综合分析研究,以期为我国抗击疫情、快速恢复生产生活秩序、推动海南自贸港建设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新型冠状病毒引起的肺炎疫情来势汹汹,在2020年新年伊始给全国人民的日常生活及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巨大的冲击,也严重影响了民商事主体间的合同正常履行,以下我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旅游合同在疫情的影响下所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阐述,以期为相关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参考。
一、疫情对合同履行构成不可抗力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以,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通常合同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合同中一般会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如“该等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暴乱、流行病、政府行为、法律禁止履行有关义务、罢工、停工、停电等非因任何一方自身原因导致的异常情况”。若合同中有此项条款,则可以依据合同本身认定为不可抗力。若合同未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则可以根据本次疫情进行判断,本次疫情爆发具有严重性、突发性、反常性以及不可预见性,其所造成的影响范围广,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停工、停业、停课、限制人口流动、延长假期等危急后果,明显系法律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在理论上属于不可抗力。在实务当中,可以借鉴参考2003年非典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法院确认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判例(2011名申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220号民事判决书)。
二、疫情影响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问题
㈠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肺炎疫情能否构成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本次疫情发生之后,政府先后采取限制民工流动、推迟项目复工时间等措施,施工单位因此受到影响,无法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客观上导致了工程项目工期延误,但是该工期延误不可归责于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可以不可抗力导致的工期延误为由主张免除违约责任。
建筑行业有自身行业的特殊性,建设方和施工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履行全过程中对工期尤其重视,本次疫情的爆发势必会对施工单位的工期安排产生影响,而等到疫情结束如何对工期延误进行索赔,也是施工单位密切关心的问题。
在政府发布与暂停施工作业的相关通知文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与建设方、监理方沟通,向监理、建设方提书面提出申请暂停施工,并经监理方、建设方书面批准答复,在疫情影响消失之后再通知复工,双方共同签证。此处签证在以后工程验收、合同工期纠纷中可以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但由于实际施工受到诸多因素影响,在实践中要判定是否可以顺延工期以及顺延多少工期时,根据当前的司法判例,还需要对具体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根据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对于相应的工期延误应当顺延,但不可抗力发生后,履行受阻一方应及时以书面说明的形式通知另一方和监理方,并在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28天内提交最终报告。同时,根据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双方约定的期限可以视为工期顺延的申请时限。所以施工单位及时提出暂停复工申请尤其必要,从维护施工单位的权益角度来看,只有固定证据才能在之后的合同履行中化被动为主动。
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疫情导致工期延误期间财产损失由谁承担?
在建设工程领域,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均有明确约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一般通用条款一旦选择适用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为例,根据示范文本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下列原则承担:1、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2、承包人施工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3、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4、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5、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6、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期间的损失应按照上述规定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合理分担,即承包人可以要求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停工损失主张部分赔偿。
那么,施工单位在进行索赔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呢?现实中工程建设过程中受多种因素的制约,施工现场环境具有复杂性、不可控性,本次疫情又集中在春节期间爆发,很多工地已经处于停工状态,施工现场也没有工作人员,大多数情况下不能及时申请工期顺延签证。对此类并非施工单位过失造成的拖延申请,根据当前的司法判例,对此类情况应当实事求是,根据实际情况,延长施工单位工期。因此作为施工单位一方,应当注意在实践当中保留会议纪要、洽谈记录、联络单、邮件往来、施工日志等文书资料,在今后可能面临纠纷时,可以提交这些书面文件,其中对关于疫情可能引发工期延误事件的描述,以及承包方明确主张工期顺延、额外付款的内容,都能作为法庭证据支持施工单位主张。
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疫情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如何解决?
如果由于本次疫情原因,从而导致一些工程项目取消或终止实施,在此种情况下,原先签订的施工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施工方和建设方都有权取消或终止施工合同。
在法律上,合同解除一般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方式。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施工单位而言,如因本次疫情的影响导致工程已经不能实施,施工单位无法通过施工合同如期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应当认定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施工单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与此同时如果合同双方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对合同解除有做例外约定的,例如本次疫情造成的影响构成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则双方均可解除合同。
因本次疫情导致合同解除之后,此时承包人应当积极与发包人协商,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合同解除后续问题进行处理。当中最重要的就是对已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约定,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发包人应支付的款项,该款项包括:1、合同解除前承包人已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工程订购的并已交付给承包人,或承包人有责任接受交付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3、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而产生的费用,或因不能退货或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失;4、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费用;5、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6、扣减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发包人支付的款项;7、双方商定或确定的其他款项。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在商定或确定上述款项后28天内完成上述款项的支付。但同时由于工程建设涉及面较广,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除非确实出现合同目无法实现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建议双方不要轻易解除合同,而是通过协商等方式化解本次疫情带来的风险,同舟共济,实现双方共赢。
最后,疫情面前,倡议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现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固定证据。施工单位应多关注疫情防控情况,固定证明疫情发生及疫情造成损失的证据,及时书面通知发包人及监理方,说明疫情及疫情造成合同履行受阻碍的情况,疫情造成施工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应向发包人及监理方提交最终报告及有关资料。
2、及时沟通。多和建设方沟通,采取有力措施,如更改项目实施方案、与分包方及材料方及时沟通应对疫情方案等,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十七条第三款的约定,施工单位依据肺炎疫情主张不可抗力免责,仍需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除非发包人特别要求,施工单位应根据项目所在地疫情情况、政府管控措施、工程项目实际需要等合理判断人工、材料、机械等适用规模,合理控制不可抗力期间的施工成本,并及时通知发包人及监理单位,注意保留采取上述措施的证据材料,否则需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疫情影响下的租赁合同相关问题
㈠承租人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免责事由要求减免租金能否得到支持?
虽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在法律上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但承租人能否因此请求出租人免除或减少租金,此种情况下,应当结合疫情对承租人经营管理的影响程度进行判断,产生影响的时间及该不可抗力事件产生后当事人是否及时阻止损失扩大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若合同签订时间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后,那么疫情不属于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知悉疫情发生的情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若合同签订时间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前,但如果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承租人经营造成影响较小,例如仅造成承租人减少部分客流及销售额,但整体上承租人仍维持正常经营,销售额及利润与往年同期相比下降幅度不大,不足以导致承租人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目的。此情况下,不属于不可抗力导致的无法履行合同,请求出租人免除全部租金不符合情理,承租人应该仅可请求减少部分租金。
若合同签订时间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前,且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承租人经营造成严重影响,造成的损失超过正常的商业风险,例如根据政府文件要求或响应政府号召,为防控疫情而关停经营场所,或者因疫情造成客流及销售额大幅下降、员工无法准时返岗、经营管理难以为继、濒临停业。此情况下,因疫情的不可抗力导致承租人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目的、无能力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可以请求出租人免除或减少租金。但是,免除或减少租金的范围,应与承租人受疫情影响的程度相当。
㈡对住宅小区的租赁合同,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租金?
针对此类租赁合同,由于所涉标的额相对较小,实践中对应租金能否减免主要由承租人和出租人协商解决,司法审判纠纷案件相对甚少。由于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对价在于享有对租赁房屋的使用权、居住权等权益。受本次疫情影响,部分地方政府采取相应行政措施限制外来人员尤其是湖北籍人员的流动,同时部分住宅小区也自行采取封锁措施禁止租户进入,客观上造成该类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该时段租金,必将显失公平,此时承租人可依据公平原则主张减免部分租金。当然,如果当地政府及居住小区并未禁止承租人使用房屋,仅是对其进出进行必要的限制及检查,并未影响到房屋居住功能的实现,则承租人无权主张减免租金。
㈢对企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租金?
针对此类租赁合同,承租人有权依据“不可抗力”结合具体情形向出租人主张相应租金的减免。
在园区、写字楼、大厦等场所办公的企业等承租主体受到本次疫情的影响较大,由于政府先后发布文件延长春节假期、推迟企业复工时间、推行企业居家办公等举措,导致企业等承租主体无法正常组织员工上班,企业经营必然受到很大的影响。其中,外来返工人员原则上要在家隔离14日以后方可回到企业复工,因此即使企业复工,但其部分员工却无法及时复工。同时,园区、写字楼、大厦等场所管理主体也会出台相应管理文件落实企业复工条件和时间节点,一般都相对晚于政府规定的最早复工时间。此时,因受疫情及政府、场所管理主体的限制复工措施的影响,导致企业无法正常复工的,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企业作为承租人有权主张减免相应的租金,但是减免租金的范围宜以企业实际复工时间为准。如企业未及时复工或者企业员工不能及时返工导致复工延误,应当以政府规定的复工时间或者园区、写字楼、大厦等场所管理主体规定的复工时间为准。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已经签订租赁合同,但仍在装修过程中尚未投入使用的承租人而言,受疫情影响,办公场所装修项目工作客观上无法按期完成,由于装修期间一般属于出租人承诺的免租期间,因此承租人可以依据不可抗力因素主张适当延长装修期间即免租期间。
㈣对于经营性用房(如餐厅、酒店)的租赁,因疫情导致无法正常经营或营业额大幅下滑,承租方是否可以要求不支付或者少支付租金?
作为经营性用房的承租人,可以“情势变更”的相关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出租人提出酌情减、免租金的书面申请,出租人同意的,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出租人不同意的,承租人应当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同时明确书面申明保留通过司法途径变更合同的权利,再通过仲裁或诉讼提出变更合同、减免租金,最终应以裁决或判决内容为准。
㈤对于生产性用房(如厂房)的租赁,因为疫情导致无法复工,承租方是否可以要求不支付或者少支付租金?
建议承租人主动联系出租人,要求暂时“中止合同履行”,租期顺延,中止期间不计收租金;或直接免除该期间的租金。双方可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如出租人拒不同意,承租人仍应当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同时明确书面申明保留通过司法途径变更合同的权利为宜,避免出租人以承租人拖欠租金为由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对承租人造成损失。承租人支付租金后,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提出变更合同、减免租金的诉求,最终应以裁决或判决内容为准。
㈥承租人主张减免租金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因此,承租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积极与出租人联系请求免除或减少租金,或告知合同不能履行或要求解除合同的原由,说明受疫情影响的程度,取得对方的谅解,建议通过微信、短信、邮件等能够固定的方式通知对方。同时,承租人应及时收集不可抗力事件证据,此外,承租人还应该注意诉讼时效问题,疫情结束后主张减免租金,超过诉讼时效的,如果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将不予支持减免租金。
最后,疫情之下,对于租赁合同出租人、承租人而言,双方都是受害者,不存在受益的一方,故给出租方和承租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1、积极协商,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租赁合同的履行、变更、终止或解除均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对于承租人而言,受疫情及政府行政措施等的影响导致租赁合同暂时无法履行时,应当积极与出租人协商、沟通,请求减免疫情期间的租金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适当补偿。对于出租人而言,因疫情因素的客观存在,如确实影响到承租人的正常居住、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除正常的商业风险外,若合同只能体现一方利益,那么对另一方是不公平的,此时本着公平及诚信原则,出租人也应当主动承担部分租金减免义务,双方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加以确认;
2、及时通知并取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因此,若承租人主张疫情及政府行为导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构成“不可抗力”,其应已经及时履行了通知及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的义务。虽然本次疫情事件众所周知,但是各地政府采取的措施并不一致,且不同类型的租赁合同受疫情的影响也各不相同,为此,承租人应当积极履行通知义务,并承担在疫情期间因疫情及政府采取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举证证明责任,据此主张减免责任。如承租人主张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支付疫情期间的全部租金显失公平,承租方应当对因为受疫情及政府行政措施影响而停业以及停业时间、损失范围等加以证明;
3、不得任意解除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持续使用租赁物并给付对应的租金,出租人持续提供租赁物并收取对应租金,因此双方均应当持续履行合同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应任意解除租赁合同。就本次疫情而言,即便承租人有权依据不可抗力规定或公平原则主张减免租金,也并不意味着合同一方有权任意解除租赁合同。综合本次疫情的影响来看,对于双方租赁合同履行的负面影响应当是暂时性、阶段性的,当事人一般可以通过减免租金、延长租期、给予一定优惠政策等措施减少疫情对合同的负面影响,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待此次疫情结束或影响合同履行的行政措施解除后,双方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如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疫情事件不宜认定为其免责事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疫情影响下的买卖合同相关问题
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因本次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及时、全面履行,企业应如何处理商务合同的履行以规避法律风险?在合同履行面临阻碍时,从维护交易稳定、降低交易成本等角度来看,企业最先应当考虑能否与合同双方通过协商的形式,通过合同的延期履行或者变更合同履行等方式来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若无法有效进行协商,企业作为卖方,应当立即对照具体商务合同以及自身的生产经营安排,排查产品/服务的提供是否还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议按如下原则进行处理:
1、如果因受本次疫情影响,企业无法按照合同及时提供产品/服务的,建议企业立即向客户发送《告知函》,将本次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及其导致无法按约履行的情况明确告知客户,希望根据不可抗力条款和规定执行合同,并附上政府部门发布的延长春节假期和延迟复工通知文件作为凭证;
2、 如果因此次疫情影响,企业已经完全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服务的,建议企业立即向客户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将此次疫情情况、此次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及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写明,并提出按合同约定或《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
企业作为买方,应当立即排查企业需求,将立即、短期需要的产品/服务清点核查;清点核查后,建议企业向供应商核实其生产经营是否受到此次疫情影响、是否影响合同的履行,从而做好从其他渠道购买或者延迟自身生产经营的准备,建议按如下原则进行处理:
1、如果经过与供应商核实,其生产经营受到本次疫情严重影响,已经无法满足企业作为买方的及时性或者其他需求、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建议企业立即向供应商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将不可抗力事件(即本次疫情)、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合同约定或《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的要求写明;
2、在排查企业自身需求的同时,我们建议企业同时排查作为买方是否受疫情影响、是否能够按约按时收货、付款如果因为此次疫情影响导致无法按约进行产品/服务接收、付款的,建议企业立即向供应商发送《告知函》,将本次疫情对企业接收产品/服务、支付的影响及其导致无法按约履行的情况明确告知供应商,希望根据不可抗力条款和规定执行,并附上政府部门发布的延长春节假期和延迟复工通知文件作为凭证。
五、疫情影响下的旅游合同相关问题
㈠旅游合同双方当事人能否基于本次疫情解除合同?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引起的肺炎疫情系一种不能避免的异常事件,并且至今医学界还没有绝对有效的治疗方法阻止病毒的传播,本次疫情属于人类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事件。因此,本次疫情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但疫情是否能成为旅游合同解除的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应根据本次疫情对该合同所产生的影响程度而定,因本次疫情造成合同确实难以履行的,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可根据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进行维权。
除此之外,根据2020年1月21日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印发的《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的通知》,凡是游客以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为理由提出酒店退订房、旅行社退订团队和景区退订门票的,原则上属地各酒店宾馆、各旅行社和各景区等应当给予退订,不允许不给其退订。旅游者可依据该通知申请退订酒店、旅行社、景区门票等。
㈡因不可抗力解除旅游合同后退费问题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2、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3、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4、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1月27日后的境外旅游项目以及政府部门已经公布对旅游者所在地区人员的流动采取强制限制措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游经营者向其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若旅游项目尚未启动,并未产生任何实际的费用,此时旅游者所缴纳的所有费用应当退还;若旅游项目已启动,并已产生了一定的费用,此时旅游经营者在扣除必要的费用之后,应当将剩余的费用退还给旅游者。
最后,疫情期间倡议旅游者与旅行社应当以避免损失扩大为原则妥善处理纠纷。现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旅游者符合因疫情的不可抗力原因解除合同的情形。应当及时与旅行社协商,并书面通知旅行社解除合同,要求旅行社及时处理酒店、交通服务提供商、景区的退费退订事宜,避免部分费用因未及时沟通,导致发生了实际的费用发生而无法退还,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2、旅行社符合因疫情的不可抗力原因、或其他原因解除合同的情形,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通知旅游者,并及时沟通与酒店、交通服务提供商、景区等沟通相关事宜,若发生实际支出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应当做好相关证据保存工作,在扣除实际支出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应当将剩余款退还给旅游者;
3、旅行社和旅游者在面临纠纷时应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进行处理,值此艰难时刻,倡议旅行社在避免损失扩大的同时勇于承担社会责任,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为旅游服务的售后提供优质的服务体验及保障,以期获得长远的发展。
作者:肖拥群
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主要合伙人、副主任,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上海交大工学士、清华大学民商法研究生、美国索菲亚大学FMBA硕士,高级工程师,专利代理师。至今执业律师22余年,长期担任政府、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法律顾问。兼海南省律师协会监事、海南高等院校法学客座教授、海口市作风监督专员等社会职务,在政府法律顾问、征收拆迁棚改及PPP项目、知识产权、金融贸易、房地产、公司合规、合同法、侵权法、税法等领域有较深造诣,代理过大量民商案件、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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